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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司法局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的同学。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仇某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性格严重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今年4月,被告换掉门锁不给原告钥匙,不让原告进家,无奈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条,现在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陪嫁品29寸创维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口、沙发一套、茶几一条及生活用品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2、如调解不好,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款共计x元,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存款x元,原告返还两年来被告及父母抚养原告生女的生活费x元,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系被告购买,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时带一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现在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2010年以前原告取走夫妻共同财产9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其娘家陪送物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原告在庭审中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其娘家陪送物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款x元的答辩请求,原告承认彩礼款为x元,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存款x元的答辩请求,原告承认取走夫妻沟通财产9000元并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意见符合人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两年来被告及父母抚养原告生女的生活费x元的答辩请求,不符合民风民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国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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