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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源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余某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源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行行长。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阳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源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涛煤炭公司)、余某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涛煤炭公司、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强、被上诉人南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月11日、2月28日,源涛煤炭公司分别在商业银行下属银信支行借款各(略)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2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源涛煤炭公司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余某个人投资办厂,购买土地使用权。借款期间及到期后,源涛煤炭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银信支行未出具收据,本金及其余某息未支付。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银信支行原行长张淑芝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4月6日,余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源涛煤炭公司在银信支行借款尚有(略)元未归还,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本息,同时认可2008年6月份以后的利息未付。2006年4月10日,余某向公安机关归还现金x元。2009年4月16日,余某个人出具一份书面还款计划,同意尽快以自己所办企业、购买土地变现所得归还源涛煤炭公司借款。

原审认为:银信支行与源涛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银信支行未经审批擅自发放贷款,属银行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外借款的效力,因此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银信支行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对银信支行的债务人提出还款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要求源涛煤炭公司归还本金,应予支持。源涛煤炭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由于银信支行手续不完善,未向源涛公司提供支付凭证,造成利息支付数额无法确定。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余某认可2008年6月以后利息未付,应予确认,2008年6月以前利息可由双方进一步核实后另行处理。双方在借据中对利率未做明确约定,应当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余某在2009年4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该还款计划中,余某承诺以自己的企业的企业变现所得归还借款,应视为余某以个人财产对源涛煤炭公司借款的担保。同时,源涛煤炭公司的借款均被余某个人用于个人投资办企业、做生意,因此,余某个人对源涛煤炭公司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涛煤炭公司辩称已向银信支行还借款(略)元,而商业银行在起诉时已经将该还款扣除。源涛煤炭公司称2009年4月16日归还的x元系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公安机关询问余某的笔录中也未说明该款的性质,同时,源涛煤炭公司在银信支行的借款也不仅限于本案两笔,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源涛煤炭公司归还商业银行贷款本金(略)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本息结清止;二、余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源涛煤炭公司和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属于违法放贷,应为无效,且在借款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罚息,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及罚息;二、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支付了x元,该款项应当从源涛煤炭公司应支付的欠款本息中扣除;三、上诉人源涛煤炭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源涛煤炭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余某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准公安机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不应以此为由让上诉人余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x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是付的利息;余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对借款的担保,原审让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对借款事实均不持异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银信支行发放贷款是否经审批是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外借款的效力。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审依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并无不当。关于余某通过公安机关偿还的x元,被上诉人称与本案借款无关,且上诉人余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认可尚欠(略)元,故该x元不应从本案中扣除。上诉人源涛煤炭公司的借款被余某用于个人投资办企业,余某承诺以自己的财产变现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余某个人对公司借款的担保,因此,原审判令余某对源涛煤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薛庆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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