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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灵宝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起诉来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杨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灵宝市支行卡号为x的账号予以冻结。2009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我处借款x元,约定两天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偿还x元,剩余x元被告一直躲避不予偿还。为此起诉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14日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6月16日还款,两天还清。2、(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08年起诉法院民一庭,后因被告同意调解,把其身份证和工资卡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6月15日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杨某某系阳店镇中心学校职工,现具体下落不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述相印证,真实可信,也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x元,书写借条一份,即“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6月1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民一庭审理期间,被告妻子分两次归还原告1000元,为此被告自愿将其工资卡给原告,逐月偿还欠款,原告遂于8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9月、10月、11月被告分三次(每月800元)归还原告2400元,原告均给被告书写有收条,2009年3月9日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上领取现金4700元,4月8日领取1500元,5月11日领取18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x元,下欠原告x元,后因被告一直躲避,具体下落不明,未予偿还,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发表最后意见时,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要求被告将下余x元本金归还即可。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分多次已偿还原告共计x元,还下欠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自愿放弃,本院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下欠现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秦峰

代审判员李红莉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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