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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告驾驶京x号货车与京x号货车相撞,原告车追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修车费x元,施救费3000元。经向被告索赔,被告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x元、施救费3000元、利息98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李某某为京x货车在人保通化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7年7月2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南,李某东驾驶京x货车与王雪山驾驶的京x车辆相撞。事故双方达成快速处理协议书,李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雪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京x货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3000元。

诉讼中,李某某放弃了要求人保通化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行驶证、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通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某与人保通化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人保通化分公司应按约支付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三万零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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