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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日1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8线京珠高速东入口处调头时与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振省驾驶的无号牌“斯太尔”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李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远、张利先二人死亡、乘车人李某恒、李某豪、徐双娜、李某冲、张唤枝、娄新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娄××、赵××、李××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延津县公安局延公(尸检)字41、X号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委托书、调解书及公证书;住院病例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申长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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