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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常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一、常某某擅自发表丁某某作品。《球形亚镍的表面处理》(简称《表》文)、《钴的掺杂方式对镍电极性能的影响》(简称《掺》文)均为原告创作的作品,原告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没有参与创作,对这两个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常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署名、擅自将这两个作品发表,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二、常某某擅自署名作品。《球形氧化锌粉末的制备》(简称《锌》文)、《球形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能性的影响》(简称《球》文)、《高电化性能球形亚镍的研制》(简称《高》文)三个作品均为未经许可,违背原告意愿,擅自署丁某某的名字,构成对丁某某署名权的侵犯。三、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常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其申报的教学成果奖申请书《作品》封皮擅自署原告丁某某的名字作为申请人,在第二页擅自编入原告两个作品;在其申报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作品》第一页擅自署原告丁某某的名字作为项目主要成员,在第八页擅自编入原告五个作品,作为两个相应申报的条件,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常某某将涉案侵权作品作为主要材料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巨大利益。综上所述,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权;2、要求被告停止侵权;2、没收并公开销毁被告所有侵权作品;3、被告在法制日报或河南日报上公开道歉;4、被告承担侵权责任3万元(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

被告常某某辩称:一、《表》文和《掺》文两个作品丁某某已经在新乡中院、郑州中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过,已被驳回结案。《表》文发表在(电化学通讯)1999第一卷513-516,与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和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的《球》文3是同一篇文章。原告诉称被告抄袭剽窃他的作品侵犯了他的著作权,被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并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再审诉求(2008民审字第X号)。《掺》文发表在J.x(电源)1999第77卷69-73,与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的《钴》文是同一篇文章,原告诉称常某某未经丁某某许可,擅自署名发表并将稿费和学校奖金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丁某某的著作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财产权,被省高院依法审理后驳回。此次诉讼原告故意将原来审理结案的《球》文3改为《表》文,《钴》文改为《掺》文,玩文字游戏,对同一事实重复恶意起诉。二、针对原告诉讼“被告未经许可,违背原告意愿,擅自署丁某某的名字,构成了对署名权的侵犯”。该诉称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在化学世界1996第9期461作品《锌》文是被告常某某指导学生本科毕业论文取得实验数据并亲自撰写完成,发表在化学世界期刊上,丁某某未作任何实验工作,也没有参与任何指导和写作,但是被告出于原告的要求和对其尊重将其署名,对此丁某某表示感谢。原告是在故意歪曲事实,以下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丁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丁某某曾经于2003年4月25日向新乡中院提交一份证据清单,丁某某声称编号为104的证据是他1997年1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底稿的打印稿,尽管该证据是伪证,但是在第8页,丁某某将上述论文作为成绩列入并以此作为申请基金的条件之一。此外丁某某在1996年度考核表思想和业务工作总结中填有“在国家级杂志化学世界等发表文章叁篇”,以该论文作为自己的年度业绩,这足以证明丁某故意歪曲事实,无理取闹。发表在J.x第74卷252的《球》文和发表在上海化工1999第5期54的《高》文,这两篇文章原告曾经在新乡中院起诉并上诉到省高院,已被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针对原告诉讼“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侵犯了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涉及的两个作品,一个是《提高物理化学实验教学质量的探索》项目获得省级教学成果一等奖,丁某某名列第二,另一个是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丁某名第二。丁某某曾经在郑州中院和省高院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已被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诉,丁某某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意颠倒黑白,干扰别人的正常某作和生活,将同类事实拆分,多次和重复诉讼,达到干扰别人的正常某作和生活的目的。此次诉讼除了《锌》文外,均为已经终审结案的事实。而且《锌》文与2009年9月X号在新乡中院审理的一篇文章属同一类,诉讼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显然丁某在恶意诉讼,浪费法律资源。此次诉讼如果有什么新的事实和诉讼理由,从丁某道或丁某该知道到现在为止早己超出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8条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师范大学科研处200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丁某某的荣誉证书;2、常某某2000年11月27日及2005年10月23日的答辩状及张秀英200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3、《电化学通讯》刊发的《表》文与《电源x%1997)55-59及对照,《电源》刊发的《掺》文及对照、《电源》刊发的《球》文,《化学世界》刊发的《锌》文,《上海化工》刊发的《高》文;4、申请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封皮及第2页;5、常某某1997年10月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1-10页;6、《基础物理化学实验》封皮、编者的话和版权页、《化学通报》刊发的《一种简易蒸气压测定方法》第1页,及申请书第8页所列其中5个作品刊发的第1页;7、常某某1996年度考核等级表和晋职评审表第7页;8、有关法规和费用单据复印件。

被告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某某1996年度考核表;2、河南师范大学化学系张××教授的证言;3、丁某经提交本院的证据清单编号104的证据;4、郑州中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省高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最高院(2008)民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省高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6、《化学世界》刊发的《锌》文;7、《锌》文创作底稿。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常某某均为河南师范大学化学系教师,丁某某现已退休。2003年10月21日,丁某某为与常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为“常某某未经丁某某许可,擅自将赵煜娟的学位论文第二章《钴添加剂的掺杂方式对镍电极性能的影响》(简称《钴》文),发表于《电源x%1999)69-73期刊,署名常某某、赵煜娟、丁某某……实验过程中,常某某私自将实验记录和丁某某平时的书面及口述指导整理成两篇文章,即《球形氢氧化亚镍的制备条件对其电性能的影响》(简称《球》文)、《高电化性能球形氢氧化亚镍的研制》(简称《高》文),在未就著作权问题与丁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常某某将《球》文擅自发表于《电源》(1998)252-254期刊,署名常某某、李公安、赵煜娟、陈建国、丁某某;将《高》文擅自发表于《上海化工》(1999)5期刊,署名常某某、魏振枢、丁某某……常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丁某某的著作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财产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某某诉常某某侵犯其《钴》文、《球》文和《高》文著作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财产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2005年8月23日丁某某为与常某某、河南师范大学、河南省教育厅侵权纠纷一案,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为“......二、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1、1997年10月,常某某使用原告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作品申报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获批立项。2、在评审表第5页常某某填写的提高物理化学实验教学质量的探索项目获省级教学一等奖。在该奖项的申报中,未经许可,擅自两次使用原告二作品。”郑州中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球》文3发表于《电化学通讯》1999年第一卷513-516,署名为常某某、唐洪伟、陈建国。”二、“‘关于丁某某所诉的《提高物理化学实验教学质量的探索》项目获省级教学一等奖,在该奖项的申报中,两次使用原告二作品,常某某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问题。该获奖项目是集体成果,常某某、丁某某均是获奖者。在该奖项申报中,对丁某某作品的使用体现在申请书中对丁某某作为主要合作者的情况介绍中显示,‘与广西师大等校合作编写了《基础物理化学实验》一书,……《空气饱和蒸汽法测定液体饱和蒸汽压》在《化学通报》上发表’。在申请书中对丁某某作品的使用是对丁某某个人成果的表述。”三、“1997年10月,常某某申请了项目名称为《关于电化学浸渍泡沫镍电极的研究》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丁某某为项目主要参加成员。”郑州中院于2006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了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常某某发表的《球》文3对丁某某不够成侵权。”二、“关于常某某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丁某某的作品申报了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问题。……常某某所写的1997年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对丁某某不够成侵权。”三、“关于常某某使用丁某某的著作申报教学成果奖问题……在该奖项评审过程中,常某某按有关要求填报相关学术成果并不构成侵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表》文发表在(电化学通讯)1999第一卷513-516,署名为常某某、唐洪伟、陈建国,与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的《球》文3是同一篇文章。

《掺》文,发表于《电源x%1999)69-73期刊,署名为常某某、赵煜娟、丁某某,与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的中《钴》文是同一篇文章。

《球》文,发表于《电源》(1998)252-254期刊,署名常某某、李公安、赵煜娟、陈建国、丁某某;将《高》文擅自发表于《上海化工》(1999)5期刊,署名常某某、魏振枢、丁某某,与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中《球》文、《高》文是同一篇文章。

丁某某在常某某职称申报表“现任职以来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一)”标注的其认为的涉案侵权作品有本案所称的《表》文、《掺》文、《球》文、《高》文、《锌》文及《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

另查明,2009年4月8日,丁某某为与常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内容为“原告对《球形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署名第一位,将原告名字署后,擅自将其发表在《电池》1996(3)118-119期刊上,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发表权。未经许可,被告将涉案作品擅自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得教授职称,从而使被告获巨大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该案中的《球形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即是常某某职称申报表中《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

《锌》文发表在《化学世界》1996年(第37卷)第九期461-462页,署名常某某、王泽云、丁某某、周云庭、张军英。丁某某在其1996年度考核登记表思想及业务工作总结一栏填有“在国家杂志化学世界等发表文章叁篇”,在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104的证据,关于电化学浸渍镍电极行为机制的研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显示申请者为丁某某,申请日期为1997年1月,在该申请书第8页中有“申请者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学历和研究工作经历,近期已发表与本项目有关的主要论著目录和获得学术奖励情况及在本项目中承担的任务……8.常某某,丁某某等,球形氧化锌的制备.化学世界x'%9):461”字样。

丁某某在常某某职称申报表“现任职以来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一)”标注的其认为的涉案侵权作品有本案所称的《锌》文。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丁某某起诉常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发表作品《表》文、《掺》文,侵犯了丁某某的著作权;未经许可,违背丁某某意愿,擅自在《球》文、《高》文署丁某某的名字,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其申报的教学成果奖申请书《作品》封皮擅自署原告丁某某的名字作为申请人,在第二页擅自编入原告两个作品;在常某某申报的河南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申请书《作品》第一页擅自署丁某某的名字作为项目主要成员,在第八页擅自编入丁某某五个作品,作为两个相应申报的条件,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及丁某某诉常某某将《表》文、《掺》文、《球》文、《高》文侵权作品作为主要材料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巨大利益,等诉讼请求,与丁某某在以前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致的,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在已被省高院(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丁某某诉常某某将《氢氧化镍粒径分布对电活性的影响》一文用于申报职称,因侵权获巨大利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09)新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综上,本案中,丁某某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关于常某某是否未经丁某某许可,违背丁某某意愿,擅自在《锌》文署丁某某的名字,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的问题。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锌》文创作底稿上署名为常某某、王泽云、丁某某、周云庭、张军英,丁某某虽认为该底稿系伪造,但并不申请鉴定,丁某某、常某某均提交的发表于《化学世界》1996年(第37卷)第九期461-462页的《锌》文,内容一致,署名常某某、王泽云、丁某某、周云庭、张军英。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对常某某系《锌》文的著作权人之一,应予认定。另丁某某在其1996年度考核登记表思想及业务工作总结一栏填写“在国家杂志化学世界等发表文章叁篇”,在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104的证据中,将《锌》文作为“申请者和项目组主要成员的学历和研究工作经历,近期已发表与本项目有关的主要论著目录……”予以申报,无论该申请书是否是伪造,由于该申请书系丁某某作为证据提交,说明丁某某对该证据是认可的,其在1997年1月即知道《锌》文已经发表及署名情况,对《锌》文的发表及署名情况也是认可的,丁某某称常某某未经其许可,违背其意愿,擅自在《锌》文署其名字,侵犯了其署名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某某作为《锌》文的著作权人之一,按有关要求将《锌》文用于职称申报,并不构成对丁某某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冯卓群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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