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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

地址:临淇镇东淇河桥西。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临淇镇东淇河桥西。

负责人裴某某。

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山)诉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山)诉称,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与原告有煤炭业务往来,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给造纸厂送煤,被告也曾陆续支付过部分煤款,现在还欠原告煤款x.5元,近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依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其下属单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煤款x.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未答辩。

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山)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供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收料入库凭单四张合计x.5元,及临淇造纸厂原出纳马书青出具的欠到条一张为4720元,上述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欠原告王某某(王某山、王某山)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偿还煤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是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该款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煤款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林州市众乐包装食品有限公司临淇造纸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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