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诉刘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杨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其去新蒲公司承包的娃哈哈公司新建厂房工地打工。2007年8月20日早上,刘某某正在五六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脚手架突然倒塌,导致刘某某从高空坠落,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近x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在为新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时摔伤,新蒲公司与杨某某应承担其治疗费用。娃哈哈公司只是与新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摔伤后共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刘某某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4天,按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224天=65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5元计算,住院26天,即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补助15元计算,住院26天,即15元/天×26天=390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月800元计算,即800元/月÷30天×26天=693.3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计算,即2870.58元/年x%×20年=x.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共有子女二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年,2229.28元/年x%×12年+2229.28元/年x%×15=x.1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x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x.9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新蒲公司与杨某某还应承担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97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刘某某承担164.71元,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承担1945.29元。

杨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的事实是:2007年5月,上诉人在新蒲公司承包的娃哈哈公司新建厂房工地打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打工的工地找活干,由于以前大家认识,经新蒲公司同意后被上诉人留了下来,并为被上诉人投了人身保险。原审法院就新蒲公司承包娃哈哈公司新建厂房工地的事实己经确认,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违背案件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原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当。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缺乏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11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没有查明本案中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应当由抚养人共同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1日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新蒲公司承包娃哈哈公司新建厂房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刘某某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x元费用,上诉人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雇用关系,上诉人没有对其为刘某某支付x元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693.33元。误工费原审计算不当,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刘某某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24天,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即3851.6/年÷365天×224天=2363.7元。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予以纠正,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为: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即3851.6元/年x%×20年=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审计算错误,没有让刘某某的妻子分担抚养义务,实际的被抚养人费用为:刘某某共有子女二人,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为标准计算,2676.41元/年x%×12年÷2+2676.41元/年x%×15年÷2=7226.3元。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共计为:x.73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和新蒲公司仍应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x.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x.73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刘某某承担500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承担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刘某某承担300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某承担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