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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诉冯某甲、冯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原审被告冯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冯某甲偿还债务x元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5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10日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生欠款x元,并自199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制作费2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430元,计1500元,由被告王某立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王某未履行判决,在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王某找到原告赵某某要求为其担保,原告赵某某用其一套房产为被告王某进行了担保。被告王某在2002年4月24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现金x元。2002年4月29日还x元,余款分期付款,5月24日还x元,其余部分每月还x元,2002年12月31日前还完。另载明,如果不还拿住房抵押。南干道X号X-X-X号。被告王某于2002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x元,并于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现金x元,月息2分,12月底前还清,并以东站住宅担保。如到期不还此房由我办理过户手续(如到期一次还清不付利息)。该欠条中的欠款x元,包括被告王某以前欠原告赵某某的1000元。此后,被告王某未能归还欠款,经原告赵某某催要,被告王某于2003年11月17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2004年5月31日前还x元,2004年8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冯某乙提供担保。被告冯某乙于同时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担保书。此后,被告王某仍未能归还欠款。经原告赵某某再次催要,被告王某于2006年8月10日在2003年11月17日其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落款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撤回了对冯某乙的赵某。原审另查明,被告王某与冯某甲于1996年10月29日在原新乡市郊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赵某某亦未能提供被告王某的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赵某某款未还,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欠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甲共同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2年4月29日起,以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02年9月24日止;自2002年9月25日起,以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王某提供的所谓离婚证复印件上记载的与冯某甲离婚的时间是1996年10月29日,而原新乡市郊区法院判决王某欠负王某生债务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0日,仍然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是不争的事实。因王某无力偿还上述债务,上诉人用价值20万元的房产替其担保,原郊区法院将上诉人的房产拍卖后偿还了王某所负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冯某甲必须共同承担。二、被上诉人居住地在红旗区,不应该到郊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其编造离婚,目的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就认定离婚的事实,程序违法。事实上王某与冯某甲至今仍居住在南干道X号,共同生活,共同开办公司,其在2008年元月15日登记的户籍资料,二人仍然是夫妻关系。三、双方在2002年约定月息两分,没有超出银行贷款四倍,应予保护。请求二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被上诉人冯某甲承担责任,并按2002年约定的月息两分付息。

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赵某某是欠款追偿案件,其依法应提交代为上诉人清偿欠款的依据。而其提供的欠条是在隐瞒第二次担保及法院执行情况,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的。并且其还隐瞒了从法院领取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虚假欠条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王某的上诉,赵某某辩称:王某所欠他人债务本金虽为2.6万元,但因其长期不还,累计本息达7万多元,王某被执行所迫,找本人用价值20万元房产为其担保;11万元欠条是其自愿所写,此后还多次出具还款计划,根本不存在胁迫情况;王某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冯某甲,二人属假离婚,应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王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才可依法追偿,欠款与执行款差距较大,本案至今未查清赵某某替王某偿还了多少债务。此外,赵某某主张的假离婚一事没有任何证据。

二审诉讼中,王某又提供赵某某之妻出具收条四张,并出示其离婚证原件,分别证明:已清偿赵某某欠款6000元及与冯某甲离婚事实。赵某某对收条无异议,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对离婚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假离婚。本院对收条及离婚证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分别于2004年8月9日清偿欠款2000元、2004年12月6日清偿欠款2000元、2005年元月15日清偿欠款1000元、2005年8月17日清偿欠款1000元。另查明,赵某某主张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执行(1996)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以x元执结该案,王某、冯某甲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欠条效力问题。欠条系王某本人亲笔所书,而且赵某某替其担保,用担保房产拍卖所得代替王某清偿了债务属实。虽然其辩称受到胁迫,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此后王某又多次给赵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故此,王某抗辩欠条系受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的出具,应认定双方就纠纷达成补偿协议,均应按约履行。其次,案涉债务属王某个人还是与冯某甲两人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产生于王某与冯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0日判决,王某与冯某甲于1996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债务依法应属二人共同债务,其本息均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审中,王某与冯某甲对赵某某主张的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1996)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x元执结没有异议。因此,赵某某代王某、冯某甲清偿债务应为x元,对此部分债务,应由王某与冯某甲二人共同清偿。对于王某出具欠条超出x元部分,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冯某甲的同意,因此该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及于冯某甲。故此,超出x元的部分,赵某某主张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应由王某个人承担。第三,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的利率问题。虽然王某所出具欠条上写明有月息二分,但赵某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最后,二审期间王某主张已清偿6000元,赵某某予以认可,同意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冯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2年4月29日以本金x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四、王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欠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4月29日起至2002年9月24日以本金x元、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4年8月9日以本金x元、自2004年8月9日至2004年12月6日以本金x元、自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元月15日以本金x元、自2005年元月16日至2005年8月17日以本金x元、自2005年8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本金x元支付利息。

五、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冯某甲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王某、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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