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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公公。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孔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8日,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县X镇小屯至古固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善玉幼儿园南10米处时将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周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周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乡县古固寨卫生院、延津县X乡卫生院及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伤。花费医疗费5039.20元。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周某某花费医疗费50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为190元,误工费按每天11元计算19天为209元,护理费按每天11元计算19天为209元。交通费票据234元,酌定为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97.20元。孔某某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损失费5797.20元。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上诉称:1、周某某在快车道行走是造成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系为及时救治周某某并征得其同意后才未向交警部门报警,而非破坏现场。故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周某某接受诊察、治疗后主动要求出院回家,上诉人之妻护送其回到家中后遭到周某某家人的扣留、恐吓,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应依法追究其亲属刘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3、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家人到上诉人家中索要赔偿,上诉人已付给刘某某500元赔偿款;4、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进行审核,上诉人仅应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孔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均不存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某某主张周某某对案涉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对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亦未申请复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张不予采纳。另孔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周某某赔偿款500元,但周某某不予认可,孔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孔某某称其妻在护送周某某回家后遭到周某某亲属的扣留、恐吓,要求追究周某某的亲属刘某某等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对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审核,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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