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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铁路高级中学、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诉程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丙,石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戊,梁某丁之父。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梁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庚,宋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宋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癸,程某壬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程某壬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X路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X路高中)、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与被上诉人程某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X路高中与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壬、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均系市X路高级中学学生。2008年4月25日上午课间活动时,程某壬、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在一起玩耍时,程某壬不慎受伤,造成牙齿碰断。程某壬经诊断为3颗门牙折断,花费医疗费456元。2008年5月27日,程某壬的伤情经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壬在与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一起玩耍时受伤,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均有责任,应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市X路高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这一义务而使学生在下课时发生伤害事件,故市X路高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壬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某,应酌定由程某壬自行承担20%的责任,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与市X路高中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程某壬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6元,伤残赔偿金x.1元(按2007年城镇居民纯收入x.05元乘以20年乘以10%共计x.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1元。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及市X路高中各应赔偿4802.02元。因程某壬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酌定为1000元。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及市X路高中各承担250元。另程某壬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市X路高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程某壬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4802.02元及精神抚慰金250元。诉讼费590元,由程某壬、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与市X路高中各承担118元。

市X路高中上诉称:上诉人已对包括程某壬在内的每名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发放了学生手册,对平时纪律以及课间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事发当天程某壬所在班的班主任还强调了课间注意事项,并在发现程某壬、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等学生欲进行“骑兵打仗”游戏时还进行了批评制止;2、程某壬、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对进行游戏时可能出现伤害后果应当能够预见,而其四人在遭到老师批评阻止后仍然转移到教室楼下通道继续玩耍,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故上诉人不具有过错;3、根据事故发生后校方主持四名学生家长达成的调解协议,程某壬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上诉称:1、上诉人等与程某壬均系已满13周岁的中学生,对于“骑兵打仗”游戏非常熟悉且应当有能力避免损害的发生,故程某壬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相当的责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对于意外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推定三上诉人均负有责任显然不当;2、案涉意外事件发生后校方主持三上诉人与程某壬的家长达成的调解书因调解未果而自动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事故系意外伤害事件,原审判决确定三上诉人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重,三上诉人至多应对程某壬作出适当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市X路高中的上诉意见,程某壬辩称:市X路高中称其已履行管理职责,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无事实根据。正是由于校方对正在游戏的学生未进行必要的制止才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老师还让答辩人继续上课而未及时进行必要的治疗,故原审判决确定市X路高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的上诉意见,程某壬辩称: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石某乙等学生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足以证明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三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已显失公正;2、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主张案涉调解协议“自动失效”无任何根据,原审判决确定其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3、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主张本案事故属于校园意外伤害事件,其至多应对答辩人进行适当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在市X路高中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程某壬、梁某丁、宋某己、石某乙四名学生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四名学生就案涉事故给程某壬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一份责任”。该协议中未明确市X路高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在校方主持下,程某壬、梁某丁、宋某己、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已就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达成协议,即由四名学生对于程某壬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各自“承担一份责任”。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各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另在该协议中虽未明确要求市X路高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市X路高中对学生所负有的管理、教育职责系其法定责任,且程某壬亦明确向校方主张权利。市X路高中以该协议中未约定校方赔偿责任主张免责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确定市X路高中与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各按20%的比例赔偿程某壬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X路高中、石某乙、梁某丁、宋某己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某兴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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