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等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史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6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7月18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被收监,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任(略)王某营腾达造纸厂法人,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8年9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9月27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史庄信用社工人,现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8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戊,(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郭某、张某某、李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获嘉县史庄信用社主任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丙、岳某乙、王某某、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采取冒名贷款、编造假信贷档案等手段,从史庄信用社贷款429.06万元,其中184.5万元挪归自己使用、111万元挪归沈某某使用、88万元挪归杨某丙使用、45.56万元挪归秦世龙使用,均超过三月未归还。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均始终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全部归还无异议,但认为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且认为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将全部贷款归还,并没有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乙在七十一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字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岳某乙无罪。

被告人卫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供认不讳,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贷款是用来补信用社的库存了,第十八起的贷款是用来还信用社的利息了,第二十九起贷款在其2003年上班时就已经存在了。故检察机关指控其第七、十八起、二十九起共21.6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

被告人卫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被告人只是违纪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其涉案金额应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十八、二十九起的数额,实际应为13.96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其被告人参与挪用的10万元贷款分别是史庄信用社于2003年、2004年发放的,由贷款人本人持件并签字盖章,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延续至今,利息也按期向信用社清结。只是在2005年李某甲为应付上级检查编造了一套沈某某等人三户联保的贷款档案,让田某某在信贷员栏签了字,但信用社并未依此档案向外发放贷款。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宣告其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提供赵某某、宋某某、杨某己三人的身份证,而后伙同被告人岳某丁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万元挪归杨某丙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提供杨某利、郭某新、郭某文、汪延江、李某喜五人的身份证,而后伙同被告人岳某丁编造假信贷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3万元挪归杨某丙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提供杨某勤、杨某勤、杨某峰、杨某法、常光玉等五人的身份证,而后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挪归杨某丙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4、2006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丙提供郭某林、李某喜、李某云、岳某彩、朱新娟等五人的身份证,而后伙同被告人岳某丁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8万元挪归杨某丙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5、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郭某平、曹文礼、李某、郭某广、李某五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3万元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6、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徐振普、程希兰两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后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7、2006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闫庆水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6万元后挪归(略)亢南村秦世龙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8、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王某英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挪归秦世龙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9、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闫保宗等十五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65万元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10、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孙瑞霞等十二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2万元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1、200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孙凤英、朱德仁、朱军仁的名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挪归自己(5万元)及杨某丙(10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2、200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郭某鸿、闫庆勋、郭某利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后挪归秦世龙(5万元)及沈某某(10万元)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13、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杨某波、宋某军、郭某松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1万元挪归获嘉县X镇X村沈某某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14、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郭某军等六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王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5万元后挪归自己(12万元)及(略)王某营腾达造纸厂杨某丙(5万元)、沈某某(8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5、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郭某东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6万元后挪归沈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6、2006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吴习国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后挪归沈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7、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王某芳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万元后挪归秦世龙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18、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马世启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万元后挪归秦世龙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19、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胡家龙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后挪归秦世龙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20、x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王某臣、陈某波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4万元后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21、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陈某富等七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6.3万元后挪归自己(2.9万元)及沈某某(13.4万元)使用,超过三月未还。

22、2006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邓振涛等七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9.2万元后挪归自己(6.2万元)、杨某丙(20万元)及沈某某(3万元)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3、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梁英的名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后挪归自己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4、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岳某朝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后挪归秦世龙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5、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朱德仁等七人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1.65万元后挪归沈某某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6、200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张秀琴、郭某功、郭某庄、岳某祥、岳某正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岳某乙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9.35万元后挪归自己(10万元)及沈某某(9.35万元)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7、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沈某某、冯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后挪归沈某某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8、200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王某霞、梁英、朱广仁、吴方菊、李某伟的名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2万元后挪归自己(4万元)及沈某某(18万元)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29、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吕先兰、曹容政、呈随周、陈某道的名字,伙同被告人卫某某编造假信贷档案,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6.96万元后挪归秦世龙使用,超过三月未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计参与和指挥挪用用资金429.06万元;被告人岳某乙共计参与挪用资金259.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计参与挪用资金86.2万元;被告人杨某丙共计参与挪用资金53万元;被告人岳某丁共计参与挪用资金38万元;被告人卫某某共计参与挪用资金35.56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共计参与挪用资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6月27日抵押贷款152万元用于以贷还贷,2007年7月8日归还现金23万元,2008年10月6日归还现金9.5万元;被告人杨某丙于2007年4月27日归还现金5万元,2007年6月26日担保贷款83万元(其中本人48万元,替被告人李某甲担保贷款35万元)用于以贷还贷;被告人田某某归还现金10万元;沈某某2008年1月31日担保贷款101万元;秦世龙2007年7月8日担保贷款45万元;现金归还0.5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徐xx、梁xx、沈xx、秦xx、岳xx、郭xx、郭xx、汪xx、李xx、张xx、郭xx、岳xx、朱xx、郭xx、陈xx、岳xx、王xx、杨xx、闫xx、朱xx、郭xx、周xx、郭xx、闫xx、闫xx、王xx、徐xx、朱xx、孙xx、郭xx、贾xx、郭xx、孙xx、宋xx、吴xx、吴xx、吴xx、梁xx、王xx、李xx、郭xx、郭xx、吴xx、李xx、李xx、马xx、王xx、邓xx、陈xx、于xx、王xx、岳xx、闫xx的证言相互印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略)西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任职通知、卫某某、岳某乙、田某某、王某某、岳某丁身份证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营业执照,获嘉县X村联社关于对李某甲违规发放贷款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获嘉县X村信用社审计科关于对史庄信用社原主任李某甲发放违规贷款的稽核报告,借款借据,获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李某甲挪用资金伪造贷款档案所用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说明,被虚构的贷款人的身份证明获嘉县X村信用社证明,杨某利、郭某文、郭某新、汪延江、杨某己、赵某某、宋某某、李某喜、朱新娟、郭某林、李某喜、李某云、岳某彩、杨某法、杨某峰、杨某勤、杨某勤、常光玉、沈某某、冯晋生的贷款档案,郭某广、郭某东、郭某平、徐振普、程希兰、李某、曹文社、李某、岳某朝、岳某正、岳某祥、吴瑞风、郭某仁、宋某军、朱仁田、朱仁和、郭某战、闫保宁、闫荣柱的贷款档案,田某风、郭某军、闫庆帅、周美交、闫庆勋、郭某光、朱全仁、郭某桂、孙瑞霞、郭某鸿、郭某五、郭某松、郭某法、王某英、郭某录、刘宏江、郭某利、闫庆水、闫庆良、杨某波、郭某菊、贾子青、朱仁全的贷款档案,王某红、郭某海、郭某军、朱军仁、朱德仁、朱西仁、孙凤英、徐玉珍、徐宝霞、郭某功、张秀琴、郭某庄、吴习国、陈某富、吴立龙的贷款档案,陈某伟、吴立社、王某臣、于新立、陈某波、杨某会、刘宏江、胡家龙、陈某华、王某红、刘秋香、邓振涛、吴济英、李某、李某、徐振普的贷款档案,孙凤英、朱德仁、朱军仁、郭某祥、郭某声、李某宽、李某宽、吴方菊、梁英、朱广仁、李某伟、王某霞、闫庆水、吕先兰、王某英、马世启、王某方、郭某州、陈某道、曹荣正的贷款档案,李某甲2007、6、27日以树木抵押贷款152万元、沈某某2008、1、31日有获嘉县鸿逵种业有限公司宋某龙担保贷款101万元、杨某丙2007、6、26日获嘉县诚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王某义担保贷款83万元、秦世龙2007、7、8秦占营担保贷款45万元档案,杨某丙经营的腾达造纸厂营业执照、承包合同,信用社会议记录、处置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关于管理本单位资金的相关制度和纪律以借贷的形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检察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田某某能归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岳某乙、卫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其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经查,由七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秦世龙、沈某某、杨某己、赵某某、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部分信贷档案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他人的家庭住址,私刻他人的印章,冒用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而被告人岳某乙、王某某、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在明知李某甲伪造贷款手续的情况下,仍在其伪造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并向外发放贷款,给人造成了一种违规、违法放贷的假象,但其事实上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以上五被告人均系金融部门工作人员却无视该部门的制度和纪律恣意胡为,严重扰乱了金融部门的管理秩序。故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辨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贷款是用来补信用社的库存了,第十八起的贷款是用来还信用社的利息了,第二十九起贷款在其2003年上班时就已经存在了。故检察机关指控其第七、十八起、二十九起共21.6万元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中,其涉案金额实际应为13.96万元。经查,由被告人李某甲、卫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史庄信用社的相关信贷档案证实,第七、十八、二十九起贷款共计21.6万元均是在明知贷款手续是李某甲冒用他人名义编造的情况下而签字放贷的,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七、十八、二十九起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其被告人参与挪用的10万元贷款分别是史庄信用社于2003年、2004年发放的,由贷款人本人持件并签字盖章,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延续至今,利息也按期向信用社清结。只是在2005年李某甲为应付上级检查编造了一套沈某某等人三户联保的贷款档案,让田某某在信贷员栏签了字,但信用社并未依此档案向外发放贷款。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挪用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宣告其被告人无罪。经查,由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李某甲的指使下违规给沈某某贷款10万元,2005年为应付检查,被告人田某某又用被告人李某甲伪造的沈某某、冯晋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印章伪造了一套联保贷款手续。其上述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岳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岳某丁、卫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均能供述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岳某丁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李某先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挪用 李某 甲等 资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