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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延津县丰庄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丰庄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丰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庄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日作出(2006)延民初字第51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丰庄供销社职工。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李某某租赁使用丰庄供销社位于丰庄集南北街的门市经营房四间,租赁期限为10年,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每间每月100元。2005年7月5日,丰庄供销社时任某定代表人寇连峰向其主管单位延津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请示,称丰庄供销社位于丰庄集南北街路东的15间临街营业房原承租给本单位六位职工,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日到期,因上述房屋年久失修,状况不好,且为平息股金尾欠,经商定将该15间临街房延期租赁,延期60年,每间租金4000元。县供销社接到请示后,强调寇连峰要召开班子会和职工代表会进行研究通过。寇连峰称上述事项已经班子成员、职工研究同意。后在县供销社监督下,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租赁丰庄供销社房屋四间,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间4000元整,现状租赁,无其他任某条件。合同订立后,李某某将租赁费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签订后,因丰庄供销社职工向县供销社反映问题,县供销社发现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问题,主要为相关事宜未经丰庄供销社领导班子研究通过和职工同意,以及房屋破损程度与请示内容不符。县供销社要求寇连峰于2005年7月19日撤销已签订的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得损害社会集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原订立合同的租赁费价格为每间每月100元,此后丰庄供销社时任某定代表人寇连峰与李某某订立延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0年,租赁费每间计4000元,每间房每月租赁费不足6元,该租赁费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且侵害了集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现丰庄供销社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时丰庄供销社所收取的租赁费x元应予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延津县X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收取的租赁费x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后返还。诉讼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丰庄供销社于2006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表述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也是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立案并进行审理的。案经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在重审过程中,经审判人员多次释明,丰庄供销社仍然表示坚决确认合同无效,不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此后却在判决中将丰庄供销社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程序严重违法;2、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所以在合同内容中出现价格较低、租期较长的约定,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尚另有拖欠股金纠纷,且案涉房屋为危房,且丰庄供销社长期不履行维修义务,以及案涉房屋面临规划拆除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上诉人就上述原因已在原审诉讼期间向法庭作了充分陈述,但原审法院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反而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采信了丰庄供销社提供的相关证明,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丰庄供销社辩称:1、本案重审时经原审法院释明,答辩人已经表示请求撤销案涉合同,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2、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曾承诺降低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下调租金也不可能有如此大的降幅;3、答辩人已对案涉房屋履行了维修义务,至于规划问题,目前只是处于构想阶段,并非必然进行;4、上诉人所称拖欠股金问题亦不存在,因案涉租金均系由县供销社掌管,而非答辩人收取;5、答辩人在案涉合同签订数日之后即向有关领导反映,县供销社查明事实后立即要求答辩人撤销案涉合同,并免除了答辩人时任某定代表人寇连峰的职务,原因即在于寇连峰在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丰庄供销社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一份由县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原审诉讼中证人王金梁出庭作证系经县供销社委托,以及王金梁当时在县供销社所任某务。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认为王金梁的职务为工会主席,并不能代表县供销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丰庄供销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审庭审笔录内容,在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当庭对丰庄供销社代理人释明后,丰庄供销社的代理人表示“(案涉)合同里有无效的,有撤销的,以法院查明为准,不考虑变更合同。”从上述内容来看,丰庄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确认案涉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以及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合同的内容,其中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应属无效。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租赁期限在二十年以内的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影响合同签订的因素丰庄供销社并不认可,在合同的条款中亦无具体体现。且即使上述原因确实存在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也应当是在协商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作出适度的调整,对上诉人的利益体现一定的倾斜,而不至于体现为约定过分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租金,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租赁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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