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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8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0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7月8日夜,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本村宋某华(已判刑)窜到新郑市X镇X村,将李某某存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和戎某某的一辆银灰色本—125型摩托车盗走,两车价值分别为735元、2645元。次日早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宋某华将盗窃的红色125摩托车以700元卖给了亢村镇新世纪摩托车专卖店的岳永生(已治安处罚),宋某华将另一辆摩托车存放自己家中。案发后,两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归还了失主。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作了供述,且有同案犯宋某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戎某某的陈述、证人岳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宋某某、宋某华的刑事判决书、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决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管制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八百元,决定执行管制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八百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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