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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忠与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五队有0.409亩的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建有草房五间,栽有桐树三棵、榆树一棵、槐树三棵。1983年,原告外出务工。1991年,原告返回家乡后发现,被告已将其宅基地占为己有,将房屋的建筑材料变卖。2010年3月,被告又将原告的树木砍伐变卖。双方产生纠纷后,刘庄村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有其宅基地及变卖附属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55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1983年,原侯寨公社刘庄大队根据政策,将本案宅基地及附着物卖给了我,我如数支付了价款500元。从那时起,宅基地及附着物已转移我名下,拥有了使用权和所有权。这两个权的取得,我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受法律保护。2、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期限是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十多年。3、原告躲避计划生育外出,回来后集体又重新为其安排了宅基地。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对本案宅基地及财产使用权、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构不成侵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2年3月,原郑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及其父母(现已去世)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载明宅基地0.701亩及草房五间。1982年3月,原郑州市郊区侯寨公社刘庄大队向原告填制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宅基地的面积为0.409亩。1983年,原告及其爱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外出。1983年10月2日,原刘庄大队管委会将原告的四间草房作价500元卖给了被告之父李某山,同年10月7日,刘庄大队管委会以书面形式报请上级批示。报批材料载明:经支部、管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草房四间作价500元卖给本村李某山,宅院一座现归李某山使用,任何人不能侵占,特请政府批示。当日,原郑州市郊区侯寨人民公社作出了同意大队意见的批语,并加盖了印章。1991年,原告返回家乡。2007年,刘庄村委会为原告另划了一处宅基地,面积为166.6平方米,证号为二七集用(2007)字第X号。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不应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党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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