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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欧阳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煌担任记录,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淡薄,1998年8月生育男孩欧阳颖,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骂原告,与此同时,被告通过手机、电话与一刘某男子打情骂俏,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并不断恶化,2003年7月22日,被告瞒着原告及家人,去娄底与刘某男子私会,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闹到协议离婚的地步,后在被告提出保证的情况下,才未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家庭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原告欧阳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

2、移动电话短信业务清单;

3、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书写的材料;

4、存单号码:湘x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张。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均比较好,被告对原告有着深厚感情,不存在感情破裂一说;原告诉称被告感情出轨一事纯属原告胡乱猜疑,2003年7月22日,被告是带着儿子一起去的,被告绝对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反而是原告一味做出一些有损夫妻感情的事,被告都予以了原谅;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协议离婚,而且被告给原告的钱财多达十七万多元,被告对家庭的贡献是巨大的;原告现在对被告这样的态度,很大程度是受其家人的影响,被告的为人是有口皆碑的;原、被告的家庭可谓幸福宽裕,只要原告正确认识,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两人完全能够和好,建立一个更加美好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被告代理人宋某某对向xx所作的调查笔录;

6、被告代理人宋某某对吕xx所作的调查笔录;

7、被告代理人宋某某对谷xx所作的调查笔录;

8、被告代理人宋某某对欧阳x所作的调查笔录;

9、邹xx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xx与被告张xx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日在梓门桥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阳x;2003年7月22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私会,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原告对此总是心存芥蒂,但双方一直没有分居。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家庭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虽然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后来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一直居住在一起,没有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欧阳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欧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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