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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X组X区X号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农历4月9日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补办过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飞,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2004年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至今有四、五年了,被告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儿子,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3日徐营镇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日期。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郭明周、李如意、李建民、李明辉、徐凤春五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有四、五年,分居期间被告没有看望过原告及两个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0年原、被告认识并于同年5月份开始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之后,长子王某飞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平时没有事干,不务正业,经常为此原、被告生气。2004年2、3月份,原、被告因为被告不出去打工,不为家里挣钱产生矛盾,随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去向不明,至今也没有下落,两个儿子从出生到现在都由原告本人抚养,被告不辞而别以后,原告为了生存只有出去打工,2004年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打工。打工走时带长子,2006年又将次子带到迁西县打工处生活。自从被告从家出来至今,被告未到家里及原告在迁西县的打工处看望原告及两个儿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原告不要求分割,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己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认识并很快同居,没有举办典礼仪式,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认识后很快就同居生活,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同居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常因此生气,两个儿子的出生也未改变此种状况。2004年2、3月份原、被告又因被告不去打工为家里挣钱而产生矛盾,被告随后不辞而别,去向不明,从2004年到现在均没有音讯和来往,原告随后为生活所迫出外打工,照顾一家三口,从2004年被告出走至今没有来家里和原告打工的地方看望母子三人,更没有对两个儿子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原告也同意抚养两个儿子,抚养费自理,故婚生子王某飞、王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飞、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3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潘贵喜

审判员刘明山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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