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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诉李某某、郭某乙买卖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门,被告欠货款x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8744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举证: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已经偿付过的x元应当扣除,现在实际仅欠原告x元,且利息不应当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举证。

被告郭某乙辩称,欠款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乙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防火门,2009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款共计x元,2009年5月10日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了x元欠款,但余款x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乙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87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已属违约。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已经偿还了货款x元,故该x元应当从欠款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郭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欠货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乙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及债务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经营收益用于个人使用,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州市鲸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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