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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市新兴诚信电讯商行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天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追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新兴诚信电讯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鹏,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行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天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新兴诚信电讯商行(以下简称新兴商行)与新乡市天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修理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新兴商行不服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8日,天力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作为销售商,对所出售的手机出现故障先行对消费者更换,然后持消费者的维修卡到维修点被告新兴商行行使消费者的权利,被告无法退还原机、要求其赔偿又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机或等价赔偿x元等。

新兴商行辩称:1、我方作为定点修理方是为消费者进行维修服务。故销售商作为原告,无诉权;2、我方履行了修理、换新义务。原告自称代表消费者,又拒领新机。我方无任何责任。

一审认定:天力公司是VK手机新乡销售代理商,新兴商行是VK手机指定的新乡维修点.2006年5月份天力公司在销售VK手机时,有部分故障机送新兴商行维修。经新兴商行确认以后认为x一台、x四台、x充电器一只,无法维修,需返厂换新,并在该商行维修凭证上载明“返厂换新”内容。消费者持新兴商行的维修凭证在天力公司更换了新机,将维修凭证交至天力公司,由天力公司向新兴商行主张权利,在天力公司向新兴商行主张要求返厂换新权利时,因多种原因新兴商行未能及时更换新机。在天力公司到新兴商行取手机时,发现不是原机又予退回。

另查明:x型手机,2006年2月15日价值2017.94元,2006年12月20日,价值700元,x型手机,2006年3月25日价值1230.77元,2006年12月20日价值600元。

天力公司、新兴商行均认可,VK手机生产厂家已不存在。

一审认为:天力公司在为消费者更换新机后,持新兴商行维修凭证向新兴商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天力公司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故对新兴商行提出原告天力公司不具有诉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手机作为现代通讯工具,产品更新快,价值变化大,而新兴商行提供证据其向天力公司换新机已到开庭审理时,长达五、六个月,故根据公平原则新兴商行应承担给天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天力公司向本院提供手机价值为x型1台2017.94元,x型4台,每台1230.77元,总价值6941.02元,故对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VK手机生产厂家已不存在,返还原机已无可能性,故对天力公司要求返还原机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新兴诚信电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新乡市天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6941.02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天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新兴商行负担。

新兴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新兴商行是受厂家委托对消费者所持VK手机进行维修,与天力公司无法律关系,天力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新兴商行只是厂家的代理人,维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应由厂家承担,新兴商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厂家的代理人,新兴商行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和过错,原审法院让新兴商行承担天力公司的商业风险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另行公正裁决。

天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主体资格都是正确的,原审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新兴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天力公司依相关规定向消费者更换了新手机后,即对涉案手机拥有了相关权利。因此,现天力公司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是在涉案手机送新兴商行维修、返厂换新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新兴商行与案件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天力公司以其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故,新兴商行关于原审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应承担维修责任的一方,新兴商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涉案手机进行修理,不能修复的应及时返厂换新。但因新兴商行的懈怠,致使生产厂家倒闭时,原机仍无法追回。其虽最终提供了新机,但已时隔数月,涉案手机价格已发生很大变化。对此损失,新兴商行应予承担,原审判令新兴商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新兴商行认为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任何违约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新兴诚信电讯商行承担。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一、二审相同。

再审认定事实也与原审相同。

再审期间,新兴商行向本院出示了1部x型新手机和4部x型新手机的实物,并提供了它们的照片。

本院认为:天力公司出于对消费者的负责,为使消费者因手机修理而不影响使用,及时为消费者更换了新机,而后持保修卡行使消费者的权利,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是适格的,一、二审判决均对此作了确认,是正确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部三家联合颁布的《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规定: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二)、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七)、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本案中,消费者在天力公司买到手机之后,发现故障即到保修点新兴商行进行修理。新兴商行在不能修复原机的情况下,即与生产厂家联系换新,因生产厂家倒闭又设法从别处搞到了同一型号的新机。在这一过程中,新兴商行履行了及时修理、修理不能,设法换新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天力公司向新兴商行索取送修原机不能、又拒绝接收已调换的机子、进而要求照价赔偿,不符合“三包”(包修、包换、包退)的有关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天力公司x型新手机1部、x型新手机4部。

一审诉讼费4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天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芳

审判员李某海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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