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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城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及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晟源公司作为原告在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孟某某等四人侵权,在2001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晟源公司当庭出示了新规建证副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放线结果说明一栏内无任何内容)。2004年6月15日,孟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孟某某只提供了身份证证明其在新康巷X号居住,未提供其拥有新康巷X号房产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未提供其拥有新康巷X号房产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孟某某与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孟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另,孟某某在2001年12月19日就知道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2001年12月20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孟某某的起诉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已超过了2年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孟某某在2001年12月19日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晟源公司诉孟某某等四人民事侵权案件的庭审中,已经知道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而其于200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有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申诉称:在2001年12月19日民事侵权案件的庭审中,晟源公司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没有完整地表述该公司所建楼房的具体位置,规划许可证上既没有放线和验线记录,也没有附图和附件名称,更没有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该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完整,申诉人无从知道其具体内容。申诉人是在2004年诉新乡市城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规划许可证中晟源公司获批建设的楼房距申诉人的房产只有3米,申诉人随即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新乡市城市规划局答辩称:孟某某在2001年12月19日就知道了本案所涉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到2004年起诉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至于规划许可证最后一页“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验槽、验收记录”栏内所记载的只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内容,并不是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晟源公司陈述称:本案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房产早已竣工,各住户均已入住并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再审认为:在2001年12月19日晟源公司诉孟某某等四人民事侵权案件的庭审中,该公司已向孟某某出示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案正是因为孟某某等人阻止晟源公司在新康巷施工所引起,孟某某主张当时不知道其房产与晟源公司所建楼房间距的依据不足,孟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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