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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亦群,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步,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步,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徐汇区福达华联超市加盟店经营者,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X镇X路X弄X号甲乙-X号甲乙。

上诉人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辉、宋亦群,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步、被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江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以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函,取消了对江海的委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与上海时运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华联超市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并约定“本期工程主要完成甲方在商品流转中有关商流、物流、资金流及信息流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本期工程完成的应用软件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本合同自1997年7月至1998年9月,在上海以合作开发的方式履行”等内容。2000年11月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联超市分公司。1998年,上海时运电脑有限公司和7个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了上海时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001年9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体改审(2001)X号《关于同意设立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确认,上海时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9月25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作为共同完成单位,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的“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2002年8月10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获得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申请企业为时运公司,有效期为5年。

2003年5月27日,华联公司(甲方)与上海市徐汇区福达百货店(乙方)签订《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个体工商户加盟版),该合同第一条“合同释义”中规定:“1.特许经营,系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利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4。甲方的经营技术,系指甲方开发、完善成型的商业连锁超市经营技术系统和管理模式。主要包括甲方的管理及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技术、商品陈列技术、包装及标识、商品配送系统、会计系统等企业营运有关的不可分割经营技术系统。”等等。后上海市徐汇区福达百货店变更字号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福达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福达店)。

2004年2月13日,上海烟草集团上海烟草贸易中心出具上烟贸(2004)第X号《关于华联超市卷烟供应调整的通知》,内容为:“上海烟草集团捷强烟草糖酒(集团)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所有超市门店(包括加盟门店)的卷烟供应服务由你公司提供(包括进口寄售烟)……”2004年3月1日,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配销中心(甲方)与福达店(乙方)签订《上海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其中在“二、供货和送货”中约定,“3。乙方必须按时将销售数据信息传送至甲方,以便甲方合理安排销售货源”等等。2005年1月1日,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福达店(乙方)签订了《上海卷烟销售网络入网协议》,其中在“二、卷烟、雪茄烟订货和供应”中约定,“2、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每个供货周期内的某一固定日为订货日;乙方应在订货日内通过一定方式(电话、网络)向甲方订货;若约定为电话方式的,则甲方在该日主动联系乙方以方便乙方订货;若约定为网络方式的,则乙方应在该日主动通过网络终端设备向甲方发送订货需求;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联系或发送失败并影响该次订货和交易的,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反之由甲方承担”、“6、若甲、乙双方约定以电话为订货方式的,乙方应同意甲方在订货过程中对订货内容进行录音记录,作为乙方订货需求的依据”等等。

2004年10月25日,华联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对福达店的计算机软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于2004年11月17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4)沪黄一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在《公证书》所附的相关打印页中,有1页上显示“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上海时运电脑有限公司、版本2。15”的内容。

2005年2月16日,原告华联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申请对其门店号为X号的加盟联(连)锁店(上海松江区X镇旭驰食品商行)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了(2005)沪闸证字第X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所附的“帮助”菜单内容来看,载明:“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从其他POS销售系统生成dbf的华联销售文件,供时运数据接收工具接收,导入华联系统(略)后台数据库”、“注意:……3。时运数据接收工具处于开启状态”等文字内容。

2005年2月23日,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对福达店的计算机软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公证人员某监督下,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亦群操作福达店的计算机,打开计算机,在F盘的根目录下新建“证据保全公证”目录和“屏幕快照”目录,并打印相关页面,从华联公司的文件下载中心下载了“(略)。15”、“香烟盘点程序”、“‘捷强香烟’日常工作中相关应用程序的使用方法”等文件,并复制在移动硬盘中,由公证员带回,进行光盘刻录,光盘内容与下载内容完全一致。该公证处于2005年2月28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3月2日,张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加盟协议的约定,福达店在加盟时购买了华联公司“点菜机”系统,该系统包括电脑硬件和软件,所购系统已经安装了包括香烟销售数据上传软件在内的所有软件,也可随意下载。但由于本店手工汇总香烟销售数据很不方便,而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唐公司)生产的POS机附带有销售数据自动汇总的软件(功能),便购买了瀚唐公司的产品,通过华联公司提供的点菜机及其附带的上传软件通道将香烟销售汇总数据提供给华联公司……加盟店认为:华联超市作为加盟店的总店,有合同义务为加盟店配送货物,当然有义务提供传输配送货物的数据通道和软件……本店与华联公司签有合约,华联公司有义务免费提供上传软件及接受销售数据,本店也有权利使用该软件和下载该软件……

诉讼中,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的源程序,经当庭查看上述两个软件的源程序,其中“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软件在“属性”中的创建时间为2002年6月28日,“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在“属性”中的创建时间为2002年8月20日。诉讼中,张某某又表示其从华联公司购买过一个“点菜机”系统,但该系统中并不包含“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两原告共同主张其系“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人,并提供了上述软件的源程序。两原告明确表示,“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程序,该软件从1998年即开始开发;“捷强香烟上传程序”是针对捷强公司2002年向华联公司提出的要求华联直营店通过华联总部电脑系统向其传送香烟销售数据而开发的,亦属于上述系统开发的一部分。《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阶段性成果已由两原告共同作为完成单位,通过了科委组织的技术鉴定,并获得了《科技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经华联公司同意,由时运公司作为申请企业办理了软件产品登记,并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两原告关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的约定,并不由于此次的软件产品登记而有任何变更。虽然被告瀚唐公司对两个软件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作为系争两个软件的共同完成单位,两原告约定了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故两原告共同享有“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的著作权。

其次,张某某所经营的福达店的计算机内装载了“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且张某某明确其向华联公司购买的“点菜机”系统中不包含上述软件,原告也明确其从未许可过张某某经营的福达店使用上述系争软件;其次,张某某明确其在2004年8月运行使用了该软件,并将福达店的香烟销售数据上传给华联公司,再经过华联公司的上传通道发送至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配销中心;第三,张某某所经营的福达店系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了系争的两个软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复制或者使用相关软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某所经营的福达店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被告瀚唐公司在明知为福达店开发“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以下简称瀚唐软件)是用于实现福达店的香烟销售数据的汇总加工以及格式转换功能,并供时运数据接收工具接收,导入华联系统(略)后台数据库等情况下,仍向福达店提供其所开发的瀚唐软件软件,客观上帮助福达店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实施了未经授权商业使用两原告享有权利的系争软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在福达店的侵权行为中,被告瀚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侵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的“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张某某、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00元,并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而原审判决书却表述“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显与事实不符;二、由于“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属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依据华联公司与张某某《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约定,张某某在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加入华联公司连锁经营体系和企业内部网后有权无偿使用“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管理系统”,况且在华联公司的局域网上可以下载上述软件,故张某某享有无偿使用“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的权利;三、由于上诉人系自行开发生产“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软件,且主观又不具有过错,故上诉人并未构成对“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的侵权,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系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华联公司与时运公司共同答辩称:华联公司与时运公司共同依法享有“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软件的著作权,而华联公司没有义务向张某某经营的福达店无偿提供“卷烟专送”新模式所需物质技术条件,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瀚唐公司向张某某提供能用于数据转换的软件用于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上诉人瀚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查,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张某某未到庭参加此次庭审。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又于2005年11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张某某参加了该次的谈话。上述事实均由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时运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时运销售数据接收程序((略)。15)”(以下简称时运程序)和“捷强香烟上传程序”(以下简称捷强程序)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张某某作为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了上述计算机软件,构成对华联公司、时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瀚唐公司在明知张某某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向其提供瀚唐软件,以用于格式转化和卷烟销售数据上传、帮助张某某商业使用了时运程序、捷强程序,共同构成对华联公司、时运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但连带责任。

关于张某某是否参加一审庭审活动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05年8月31日的庭审,而是于205年11月14日,参加了由一审主审法官另行组织的谈话,故原审判决在该节程序上的表述并无不当,上诉人瀚唐公司称原审判决书表述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在其经营的福达店使用时运软件、捷强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华联公司、时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侵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张某某与华联公司就时运程序、捷强程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其次,2003年由张某某与华联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中,也没有涉及许可使用时运程序、捷强程序的条款,双方也未曾对2004年后因卷烟提供模式的改变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出进一步约定。故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的使用行为取得了华联公司、时运公司的许可,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使用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再次,张某某在其经营的福达店中使用时运程序和捷强程序,用于上传卷烟销售数据至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配销中心,以便该中心安排货源供其零售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软件行为,故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联公司、时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的张某某复制、使用行为系经过授权,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瀚唐公司还上诉称,瀚唐软件系其自行开发生产,与华联公司、时运公司主张的时运程序、捷强程序完全不相同,且主观不具有过错,故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瀚唐软件本身确实与时运程序、捷强程序不同,故本案的焦点不在于上诉人的瀚唐软件本身是否侵权,而在于张某某的商业使用行为构成对时运程序、捷强程序的软件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下,上诉人向张某某提供瀚唐软件用于格式转化,以便达到商业使用上述程序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查证的事实,即在瀚唐软件帮助菜单中载明,“瀚唐销售数据生成器,从其他POS销售系统生成dbf的华联销售文件,供时运数据接收工具接收,导入华联系统(略)后台数据库”,由此上诉人开发瀚唐软件系专门用于格式转化,以实现卷烟销售数据上传和导入华联系统(略)后台数据库,以使张某某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时运程序、捷强程序的主观故意程度明显,客观上帮助了张某某侵权,并造成了侵权行为的实现,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瀚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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