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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某、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生于l987年5月,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阳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某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5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上午,李建忠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朱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6日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忠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012.98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二次鉴定的结论)。

另查:朱某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邹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保单号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李建忠驾驶的由被告邹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朱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具体为:l、医疗费6199.98元;2、误某1800元;3、护理费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320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x.5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及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邹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朱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142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21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邹某负担17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保单载明的车辆无车牌号,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豫x不相符合,事故发生后也无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对事故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故原审认定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调取的车辆登记表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某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上确实未载明投保摩托车的车牌号,但被上诉人朱某骑电动车与李建忠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已由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而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的车辆型号、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均与被上诉人邹某所投保的保单中载明的内容相同,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邹某所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事故所涉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同一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表系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其真实性应当确认,未经上诉人质证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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