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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岳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丽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1301。

上诉人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原审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5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岳峰、兰丽艳,被上诉人农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新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房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6日,农行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农行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农行房山支行指定腾鹏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6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与刘某某、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刘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18.6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每月归还本息3559.69元,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农行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农行房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8.6万元。但刘某某自2006年8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13期拖欠借款本金x.34元、利息8233.4元。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农行房山支行与刘某某、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刘某某和腾鹏公司归还农行房山支行剩余借款x.8元;判决刘某某和腾鹏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8233.4元;偿还农行房山支行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农行房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695元;该案诉讼费由刘某某和腾鹏公司承担。

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腾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人愿意还款,刘某某欠款只是一部分,一部分借款腾鹏公司正在代为清偿,借款合同不应解除。律师费尚未发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农行房山支行与刘某某、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刘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8.6万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6日;刘某某从2004年7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3559.69元;刘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刘某某承担;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刘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农行房山支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8.6万元。但刘某某自2006年8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x.34元、利息8233.4元。2007年10月24日,农行房山支行为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律师所接受农行房山支行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农行房山支行与刘某某和腾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律师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农行房山支行应向博维律师所支付代理费3695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行房山支行与刘某某、腾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刘某某向农行房山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农行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房山支行要求刘某某、腾鹏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该院确定为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农行房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农行房山支行与刘某某、腾鹏公司于二零零四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八角。三、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房山支行支付自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五、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房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六、腾鹏公司对该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腾鹏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进行追偿。八、驳回农行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腾鹏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腾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关于判决书第三项内容:农行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某某及腾鹏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8233.4元。根据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应自刘某某实际未还款之日起才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而农行房山支行却从借款之日起就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却全额支持了农行房山支行的该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关于判决书第四项内容:农行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刘某某及腾鹏公司偿还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农行房山支行并未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利息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内容明显已经超过了农行房山支行的请求范围,应当改判。关于判决书第五项内容:腾鹏公司认为,农行房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认定农行房山支行与博维律师所之间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换言之,农行房山支行并不必然要向博维律师所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对于农行房山支行主张的未实际发生且并不一定能发生的律师费给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项判决。即使要承担律师费,也应由借款人刘某某承担,而不应由腾鹏公司承担。鉴于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均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中有关腾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第六项内容也应依法撤销。此外,腾鹏公司认为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也应由刘某某与农行房山支行分担,而不应由腾鹏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一、改判一审法院第三、四项判决内容为:(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1881.55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房山支行支付自二零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五、六项判决内容;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与农行房山支行分担;四、上诉费由农行房山支行负担。

农行房山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腾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腾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腾鹏公司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该请求违反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约定。因为刘某某在2006年8月20日开始没有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到2007年8月20日,刘某某连续13期没有还款。农行房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与其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8233.4元是刘某某从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实际发生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是刘某某应当支付的。二、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刘某某给付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上是以贷款余额x.8元,按照合同签订的利率上浮1.5倍计算的,这个计算并没有错。腾鹏公司的此上诉理由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三、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借款合同第14条有约定,如果贷款发生风险,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腾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费用要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是由于刘某某和腾鹏公司的违约导致的,而且律师费是肯定要发生的。四、关于一审判决第六项,腾鹏公司要求撤销无依据。因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明确约定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了。同时,在保证合同中也对其连带责任有约定。因此,腾鹏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因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刘某某和腾鹏公司的根本违约造成的,是刘某某和腾鹏公司的行为导致诉讼的发生。一审诉讼,刘某某和腾鹏公司败诉,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他们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第三项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约定进行计算,并结合农行房山支行的陈述可知,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要求刘某某支付的8233.4元利息,是刘某某自2006年8月20日(不履行合同之日)至2007年8月20日应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腾鹏公司关于上述利息数额是自借款之日的2004年6月16日计算至2007年8月20日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是否存在超过农行房山支行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农行房山支行主张的2006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数额并结合农行房山支行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农行房山支行在本案中所指的利息,包括了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故农行房山支行请求的200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此处利息应当包括《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腾鹏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腾鹏公司是否应承担农行房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问题。首先,农行房山支行与博维律师所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农行房山支行给付博维律师所代理费3695元,此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判决下达后,上述条件即成就。故农行房山支行此损失是确定的。其次,根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腾鹏公司的保证范围应当包括该项损失。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腾鹏公司也应当赔偿因其不履行保证责任而给农行房山支行造成的上述损失。因此,腾鹏公司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腾鹏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故其要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六项,即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腾鹏公司是否应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腾鹏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刘某某和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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