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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交往一年后,被告嫌弃原告是乡下人,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在原告答应被告婚后到街上生活,才勉强定下婚事,2001年12月13日在石牛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小孩出生后,被告不愿在家带养小孩子,还经常打骂孩子,家务活也不愿做;从2004年起,被告经常在深夜和前男友发送短信联系,关系暧昧,原告好言规劝,被告却恶语伤害原告,被告母亲也纵容被告,本来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为此事多次吵架后,被告家人把原告赶了出来,原告只好租房住;原告为维持生计借钱买车,至今仍欠亲朋2.6万元;自200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9月23日,被告与他人在宾馆开房,被派出所抓获;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并且被告作风不正,导致夫妻矛盾频繁发生,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xx、李xx证明一份;

2、李xx证明一份;

3、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4、张xx证明一份;

5、张xx贷款借据复印件七张;

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7、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二张;

8、出售房屋合同复印件一份;

9、石牛乡综治办调查情况一份。

被告杨xx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中秋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见钟情,2000年正月原告就住到了被告娘家,开始和原告同居,两人恩爱有加,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父母也把原告当做亲儿子对待,没有半点嫌弃原告是乡下人;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融洽,与父母、兄嫂关系相处和睦;2007年,原、被告在双峰县城南花了16.8万元买了一弄住房,出于对公婆的尊重,房产证上的户主只写了原告父亲张xx的名字,其实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被告作风不正系子虚乌有,手机上的短信是联通公司发来的气象短信,且都给原告看过了;被告总是努力挣钱,用心照顾小孩,孝敬公婆,被告在夫妻关系中没有过错,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彭xx出具的情况证明;

11、贺xx出具的情况证明;

12、秦xx出具的情况证明;

13、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对贺xx所做的调查记录;

14、借条复印件二张;

15、购车合同一份;

16、娄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二张;

17、贺xx出具的情况证明;

18、土地转让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于1998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3日在石牛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xx;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自2000年开始,原告就居住在被告娘家,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原、被告搬至xx文塔街X号居住,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上两人彼此沟通不够,夫妻感情有所淡薄,自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债务,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夫妻性格有所不合,彼此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两人自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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