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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店信用社诉罗某某、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店信用社(以下简称顺店信用社)。

负责人樊某某,系顺店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顺店信用社职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桑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被告罗某某、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店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罗某某从我社贷款1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21日由被告桑某某担保,被告罗某某在我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罗某某、桑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罗某某向顺店信用社借款1000元,到期日是2008年8月24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罗某某支付了2008年8月24日前的利息;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6.9‰,若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l0%加收利息;3、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由被告桑某某担保被告罗某某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期限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4、顺店信用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贷款截止2009年7月22日的利息为90.9元,超期罚息2.1元,共计本息1093元。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某某、桑某某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4日被告罗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8月24日,月利率6.9‰。双方另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x%k94x%加收罚息。2008年8月21日由被告桑某某担保被告罗某某在顺店信用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8月24日。2009年7月28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贷原告款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桑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顺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按月利率6.9‰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5‰计算);被告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罗某某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桑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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