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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与宜兴盛峰科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负责人方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盛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勇,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盛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峰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20日,其购买无锡申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的凯迪拉克x越野车一辆,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保险由申通公司代办。同年10月1日,其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中,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及时将出险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后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时,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无临时牌照,属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拒绝定损和赔付。其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更未用合理方式提请其注意责任免除,拒赔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损保险金x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盛峰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未取得行驶证,也未领取合格有效的临时牌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未经过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盛峰公司向申通公司购买凯迪拉克x越野车一辆,购车后申通公司为该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费由盛峰公司向申通公司支付。同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为盛峰公司上述新购买未上牌的凯迪拉克x越野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9.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0日24时止。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日,保险公司另行向盛峰公司签发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间同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21时10分许,陈鹏驾驶无车牌号的客车,沿戈潘线行驶至戈潘线24.6KM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边塘中,造成公路路产、鱼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鹏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至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10月29日,保险公司向盛峰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有关法律与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单x项下承保的无号牌号码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日21时在宜兴市X镇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后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盛峰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10月1日的事故中造成凯迪拉克越野车修理费用合计x元。盛峰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x元。事故发生后,盛峰公司支付施救费400元、吊车费16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一栏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该处盖有盛峰公司的公章。在该处下方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但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未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

一审审理中,根据盛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申通公司销售人员刘洋进行了调查。刘洋陈述:盛峰公司的车辆保险是由其经手办理,由保险公司驻店人员出的保单;盛峰公司在其公司购车后,其问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否需要办理车辆保险,张某说要办保险;张某定好险种付款后就走了,保险费是张某交给其公司,然后划到保险公司的,张某与保险公司没有接触;因当时不可能出保单,故有关保险的具体细则无法看到,其没有将免责条款向张某进行告知;张某当时没有拿走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出事故后才来拿的;当时也没有投保单,所以没有在投保单上盖章;后来张某来提车时把公司的公章给其,其帮张某在投保单上盖的章。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查勘记录、拒赔通知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说明、调查笔录及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盛峰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对申通公司销售人员所作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盛峰公司的车辆投保事宜是由申通公司销售人员代办,盛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接触。在盛峰公司购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给投保人签字盖章,保险公司以及申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均没有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同时认为,即使投保单上盖有盛峰公司的公章,但也仅是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确认,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盛峰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故保险公司提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述免责条款对盛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盛峰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确定为x元,该鉴定结论虽系受盛峰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认证的有权部门,其作为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盛峰公司车辆损失的实际证明。施救费合计20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x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上述损失合计x元,因盛峰公司已为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盛峰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盛峰公司预交,该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盛峰公司支付。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一栏有盛峰公司的签章,应认定有效,且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2、一审法院对刘洋是否申通公司销售员以及盛峰公司的车是否刘洋销售均未作说明,且刘洋与盛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刘洋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太过草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盛峰公司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峰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一栏盖章,只是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处”一栏盖章;2、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申通公司销售员刘洋的身份进行了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刘洋进行过调查,刘洋的身份得到确认,刘洋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或者授权代理保险业务,因为投保单上面已经说明是兼业代理;3、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也认可是申通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且保险费是由盛峰公司交给申通公司,再由申通公司划到保险公司处,这些操作其实是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行业惯例,是众所周知的;4、退一步说,刘洋即使是受盛峰公司的委托,保险公司也未向申通公司及刘洋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为投保单上面没有申通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刘洋的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但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未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一栏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该处盖有盛峰公司公章的绝大部分印迹,盛峰公司公章的极小部分印迹盖在该处下方“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的第一行内容上,即“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的其它行内容,即“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未有盛峰公司公章的印迹,特别是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未有盛峰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名。

(二)保险公司于一审中提供其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对刘洋做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该笔录反映刘洋系申通公司销售人员,且出售了发动机号为x的凯迪拉克越野车给盛峰公司,该笔录未反映保险公司或者刘洋就免责条款向盛峰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公司通过申通公司做保险业务,其公司不清楚是如何就免责条款向盛峰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并认为只要盛峰公司盖章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投保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有无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盛峰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盛峰公司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一审法院对申通公司销售人员刘洋所作的调查笔录、保险公司对刘洋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通过申通公司做保险业务且不清楚是如何就免责条款向盛峰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可以看出,盛峰公司的车辆投保事宜由申通公司销售人员刘洋代办,盛峰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接触,在盛峰公司购车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投保单给盛峰公司签字盖章而是由刘洋代盖章,保险公司以及刘洋均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盛峰公司作明确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盛峰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对盛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盖有盛峰公司的公章,但盛峰公司公章盖的绝大部分印迹是在“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一栏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诉讼”处,而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未有盛峰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名。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其提供的投保单中盖有盛峰公司的公章来证明对盛峰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刘洋与盛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刘洋的调查笔录问题。刘洋作为申通公司的销售人员卖车给盛峰公司属于正当的职业行为,不能据此就认为刘洋与盛峰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况且保险公司还通过刘洋向盛峰公司推销保险并获成功;一审法院接受盛峰公司的委托,对作为本案代表申通公司出售车辆及推销保险的唯一第三人刘洋进行调查,并在保险公司与盛峰公司当庭质证调查笔录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洋与盛峰公司之间除正当的买卖汽车关系之外有利害关系,故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能采信刘洋的调查笔录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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