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101B,301B-601B。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福星花园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与刘焕生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刘焕生以其所有的京Y-x号北斗星牌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保险金为4.7万元;保险责任为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日未查明下落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刘焕生居住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兴海家园星园X号楼X单元X室。2008年11月28日,刘焕生与物业公司签订车位使用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刘焕生所有的京Y-x号北斗星牌小客车提供停车管理服务;车位号为X号,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家园X号楼下;期限为两年,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2008年12月23日,被保险机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家园X号楼下被盗,刘焕生向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至今未查到被保险机动车的下落。2009年3月18日,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了刘焕生车辆损失4.7万元,刘焕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被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物业公司未尽到保管和管理的责任,导致被保险车辆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已取得被保险车辆的追偿权,有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该车的损失,故请求:1、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车辆损失4.7万元;2、本案的受理费488元,由物业公司负担。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2008年11月28日与刘焕生所签订的车位使用合同,但车辆被盗与物业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应当向盗窃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主张权利。物业公司只是向刘焕生租赁车位,收取的费用是占地费,而不是停车费,物业公司不负有车辆的管理责任。另外,物业公司与刘焕生在车位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车辆出现丢失、毁损,由刘焕生按照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赔偿、修理,物业公司不承担上述责任,尽一步证明了物业公司不负责保管车辆,车辆被盗与物业公司无关。因此,保险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与刘焕生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刘焕生以牌号为京Y-x号北斗星牌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4.7万元;保险责任为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日未查明下落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刘焕生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兴海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兴海家园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11月28日,刘焕生与物业公司签订车位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刘焕生提供在兴海家园建造的露天停车位一个,车位号为X号,使用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占地费为2400元;同时约定,如果车辆出现丢失、毁损,由刘焕生按照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赔偿、修理,物业公司不承担上述责任。2008年12月23日,京Y-x号北斗星牌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兴海家园X号楼下被盗,当日,刘焕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至今未查到被盗机动车的下落。2009年3月18日,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了刘焕生车辆损失4.7万元,同时,刘焕生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被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被盗抢机动车立案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赔款支付单、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车位使用合同、遗失声明、刘焕生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物业公司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8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与刘焕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2008年11月28日刘焕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刘焕生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因物业公司不是对刘焕生所投保的车辆造成保险事故损害的行为人,且在刘焕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车辆出现丢失、毁损,由刘焕生按照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赔偿、修理,物业公司不承担上述责任。因此,物业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被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车位使用合同为保管合同。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1、刘焕生停车位上部安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事发前,该摄像头已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更换,无法记录案发的过程,导致车辆追回难度增大;2、事发当日,物业公司未尽到正常的安保职责。二、车位使用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如果车辆出现丢失、毁损,由刘焕生按照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赔偿、修理,物业公司不承担上述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为由判决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4.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物业公司不认可车辆丢失的事实。如果车辆丢失,物业公司也没有过错。关于监控摄像的问题,刘焕生自述其于2008年12月22日19时许将汽车在停车位,次日发现丢失。监控摄像在2008年12月22日上午发生故障。物业公司及时地通知了维修单位,但维修单位未在当天进行维修。关于安保的问题,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履行了巡查职责。对于车辆丢失刘焕生作为车主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对小区的车辆凭车证放行,停车证上也要求驾驶员停车时车证不要放在车内。现在刘焕生未能提交停车证,说明丢失的车辆是在配有停车证的情况下开出的小区,故刘焕生很可能将此证遗忘于车内。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停车证样本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物业公司提交的停车证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刘焕生停车位上部安装有一个监控摄像头。在刘焕生自诉的其车辆被盗期间存在故障。

另查明:兴海家园---苑停车证(样本)反面载明:“注意事项:……2、为确保安全,请您停车时勿将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证及贵重物品留于车内,以免丢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交的停车证样本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刘焕生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刘焕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刘焕生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取得被保险车辆即刘焕生被盗车辆的追偿权,有权向对刘焕生车辆被盗有过错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车辆损失。

本案上诉焦点问题在于物业公司对刘焕生车辆被盗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依据刘焕生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合同》,刘焕生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物业公司向刘焕生提供停放车位,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服务法律关系。物业公司提供的是有偿服务,负有维护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现刘焕生的车辆在小区专用停车位被盗,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停车管理服务中并无过错。本案中,刘焕生停车位上方有物业公司配置的监控摄像,但在车辆被盗期间该设备存在故障。物业公司配置安全防范设备,就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防范小区内财物丢失或毁损。现安全防范设备出现故障,物业公司未及时维护,属于履行服务义务有瑕疵,显然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刘焕生本人未尽到其应负的谨慎、注意义务,将停车证留于车内,与物业公司向其颁发的停车证上的提示相左,对车辆被盗后能驶离小区也有过错。鉴于刘焕生和物业公司对车辆被盗均负有过错,双方对车辆被盗的损失应分担。车辆损失为4.7万元,物业公司承担其中的2.35万元。保险公司作为刘焕生的代位权人有权向物业公司追偿该2.35万元损失。据此保险公司上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物业公司以《车位使用合同》约定车辆丢失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基于第三者的过错取代被保险人而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其在履行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中存在过错,故物业公司不能以其与刘焕生之间的约定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权。据此物业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适用有误,判决物业公司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万三千五百元;

三、驳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八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六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四百八十八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交纳,北京兴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方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