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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中技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略);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姐夫张某将事先用白纸包好的一包毒品交到被告人张某手上,要其到溆浦县火车站杨家旅馆旁的巷子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田某乙,并讲对方知道给多少钱。被告人张某到达现场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从田某乙身上搜出海洛因包子一个,经称量,净重4.93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吸毒人员田某乙因涉嫌贩某毒品向怀化市江坪公安分局投案,供述其曾在(略)的手机机主处购买过毒品,(略)的手机机主还告诉田某乙以后要毒品打(略)这个电话,田某乙愿意立功配合侦查机关抓获该毒品上线。后(略)的手机机主将(略)电话卡交给被告人张某使用,要被告人张某帮其贩某毒品。2011年9月4日,怀化市江坪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部署由吸毒人员田某红电话联系(略)的手机机主,要求购买5克毒品,双方约定好在溆浦县火车站附近交易。当日上午10时许,(略)的手机机主将事先用白纸包好的一包毒品交到被告人张某手上,要其到溆浦县火车站杨家旅馆旁的巷子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田某乙,并讲对方知道给多少钱。被告人张某到达现场与吸毒人员田某红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田某乙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称量,净重4.9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乙的证言、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实施此次犯罪系侦查机关特情引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量刑的幅度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某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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