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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曾用名冯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除第一次开庭被告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及其委任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免烧砖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濮阳县北关县电厂南侧的新型免烧砖生产设备承包给被告,期限为一年,拟定月承包金为x元,协商按照10月通算,全年共计25万元。承包后,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当时约定,承包合同终止后,被告必须如数将全部设备交还,如有损失应折价赔偿,经营期间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付清承包金。截止目前,被告除给付原告x元外,下欠承包金x元拒绝给予支付。另外,被告在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前的经营期间内,无故拖欠电厂电费、料款,并于2009年2月15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部分设备拆开拉走,直接损失达x元。目前,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也无法将设备另行承包,造成原告与县电厂关系紧张,还需雇用人员看管机器设备支付工资2000元,至今导致两个月的承包金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三原告及高某某系合伙关系,2007年10月合伙成立了濮阳县北关墙材厂(以下简称墙材厂),同时和濮阳县洁濮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厂)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墙材厂租赁电厂院内的场地为墙材厂的厂址,另外还特别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电厂只与冯某甲商议。墙材厂成立后,高某某撤股。2008年2月29日,被告与三原告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暂由被告经营墙材厂,期限为一年,上交利润25万元。因电厂当时指定只与冯某甲商议办理墙材厂的相关事务,故还约定由冯某甲收取电厂应收的提成款、电费等款项再转交给电厂。2008年9月冯某甲违约不再收取上述费用,并告知电厂不经其同意不准将砖拉往厂外,其他合伙人也阻止被告正常生产销售。依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一是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纠纷为合伙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二是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不是适格原告,因为该三人虽然是墙材厂的股东,但被告也是其股东之一,如此被告也是本案的原告之一,故该三人不能作租赁合同纠纷的原告诉讼。三是因为三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合伙协议,现原告的股权应全部归被告所有,而且三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五个月的正常经营损失12.5万元,现有库存砖损失10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三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三原告与被告及高某某合伙投资购买了水泥砖生产线设备,成立了濮阳县北关新型墙材厂(建材免烧砖厂)。后高俊合退股,于2008年2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免烧砖厂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归其所有水泥砖生产线位于濮阳县洁濮电力有限公司南端的北关新型免烧砖建材厂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依法享有自主生产经营管理权,享有对原企业名称的使用权,厂地、厂房、设备等使用权。二、承包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三、承包金额:贰拾伍万元整人民币(25万元人民币)。付款期限:从2008年5月1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3月、4月两个月承包金,以后每月1日付清当月承包金贰万伍仟元整,如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壹拾伍万元的罚金。四、甲方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将其所有的固定资产按财产清单交付乙方使用管理,乙方自本承包合同终止之日,按财产清单如数交还甲方。如乙方有损坏或被盗应按市场同等价值折价赔偿,正常生产的磨损除外。五、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乙方自筹资金从事生产经营。六、甲方租北关四亩地,租赁费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因国家政策需要搬迁的,搬迁费用由甲方承担。八、乙方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因搬迁影响生产经营的,乙方应按十个月的天数从缴给甲方承包费中扣除,如在停产期间搬迁的,乙方不能从交给甲方的承包费中扣除。九、煤灰炉渣的运费由乙方自负,电厂只供应其中一种原料时,由乙方自购,甲方交给电厂的2分钱提成费变为1分钱,和所使用的电费款直接交给甲方的冯某选负责,如因甲方冯某选交款不及时造成乙方承包免烧砖厂停产,由甲方冯某选赔偿乙方因自身的原因给乙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甲方冯某选违约,应赔偿乙方每天值班人员的工资和乙方每天停产的承包费,其他原因除外。十、厂内外一切的关系均有乙方负责。十一、承包期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免烧砖机必须达到能生产使用状态,如乙方违约,由乙方承担甲方修理砖机的全部费用。十二、自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股东中任何一人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一经乙方查实,是甲方任何股东之一所为的由甲方干涉股东承担拾伍万元人民币的股金归乙方所有。十三、在乙方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十四、自本合同到期之前两个月内由原股东协商下一年承包事宜,如有违约,罚款500元。2009年农历2月2日乙方负责把砖厂内所有库存砖清理干净,如有违约,与下一年的承包人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交纳了承包金x元,下欠x元以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免烧砖厂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租赁合同。是原告将合伙财产租赁给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做为合伙收入的平等主体之间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并且在发生纠纷前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也就是原告将财产交给了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如约向原告交纳了大部分租赁费,说明原、被告都同意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从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与合伙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所欠租赁费x元应由被告交付原告作为原、被告的共同收入。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一是没有损失价款合法依据,二是其设备属于原、被告合伙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一没有充分证据,二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苏某某、冯某乙租赁费x元。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原告承担2484元,被告承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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