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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再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申诉人彭某乙因与被申诉人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O年九月二日作出邵市检民行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乙自愿付给彭某乙人民币捌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x元),此款在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

二、原双方合伙承建的怀化市公安局门口住宅楼工程一、二层陈经云、匡乐云的工资由彭某乙负责,其它材料款由彭某乙负责。彭某乙一、二层原有的架材归彭某乙所有,彭某乙不另支付费用。

本案原审诉讼费3040元,申诉人彭某乙自愿负担2940元,被申诉人彭某乙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卓毅

审判员李东艳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笑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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