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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郭某某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重新鉴定后,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固始县X街蔡某友租住的二楼房间内发生争吵,蔡某乙欲下楼离开,郭某某追上并拉住蔡某乙胳膊,两人在楼梯处发生争执。蔡某乙回转身,用右手推郭某某胸部,致郭某某从二楼摔下,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郭某某的伤情无异议,表示愿意在其承受范围内,赔偿郭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固始县X街蔡某友(蔡某乙父亲)租住的二楼房间内发生争吵,蔡某乙欲下楼离开,郭某某追上并拉住蔡某乙胳膊,两人在楼梯处发生争执。蔡某乙回转身,用右手推郭某某胸部,致郭某某从没有扶手的楼梯上摔下。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左内踝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9年9月22日中午在蔡某乙父亲家与蔡某乙发生争吵,蔡某乙从屋内出去,他刚走到二楼阳台楼梯口处,我拽他,他不理,接着朝楼梯下面走,我紧跟着下楼梯一、二步拉他,不让他走,他侧身骂我,我拉着他的手不松,他用右手朝我胸部推一把,我从楼梯上摔下来了。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我和郭某某在父亲蔡××屋内发生争吵,我骂郭某某后就走,刚下楼梯走有一、二步,郭某出来拽着不让走,我又下楼走,郭某住我胳膊不放,我讲你不要缠着我,她还不松手,我用右手朝她胸部推搡一下,谁知她就从楼梯左侧没有扶手的那边摔下去了。3、证人蔡××证实蔡某乙和郭某某在其屋内发生争吵,蔡某乙出去,郭某某从后面撵,不知怎么回事,郭某某从二楼摔到一楼院内。4、法医鉴定书认定郭某某的伤情。5、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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