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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与李某、陈某、周某某、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西大街X号。

负责人佟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以下简称峪口支行)与被告李某、陈某、周某某、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陈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峪口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06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为2006年9月25日至2007年9月25日到期,利率为6.63‰。前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009年4月23日李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剩余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四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峪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利息x.68元,本息共计为x.68元;2009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日止;2、责令陈某、周某某、谭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是我从银行借的,但是我不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为李某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为李某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是我没有用这笔贷款。

被告谭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峪口支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从峪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7年9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峪口支行又与陈某、周某某、谭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峪口支行依约将x元发放给李某使用。2009年4月23日,李某只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陈某、周某某、谭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峪口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以及当事人陈某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峪口支行与借款人李某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陈某、周某某、谭某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峪口支行将x元借款发放给李某,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只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其余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属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周某某、谭某作为李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所欠峪口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峪口支行要求借款人李某归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陈某、周某某、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元;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峪口支行借款利息(其中自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按照本金四万七千元计算利息;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本金四万六千元计算利息);

三、被告陈某、周某某、谭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周某某、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陈某、周某某、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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