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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11月18日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略)费6,000元、误工费11,280元(每月1,88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715元、就餐费250元、住宿费3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营养费3,500元(每天50元计算70天)、护理费10,800元(每天60元计算6个月)、日用品2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第三人的陈述。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陈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6天。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就餐费、住宿费360元、日用品256.40元均不予认可。(略)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0时4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东约50米处无名路口,案外人张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轿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过程中,遇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苏x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沿无名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此直行,沪x轿车前侧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朱某、原告倒地,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胫骨平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3.5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4,826.70元。原告自2009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08年5月10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发药单、国大某药房的收据、病历、证明、上海市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发票发票联、合同、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某医院病人清单1份、出院记录、2009年10月份工资、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居住证、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某医院专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急救医疗中心急救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3页,上海某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1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某、被告朱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作为牌号沪x轿车所有人的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略)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213.50元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6,720元(1,120元/月×6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4,000元(40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就餐费250元、住宿费360元、日用品256.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4,826.7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3,696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医疗费15,040.20元、(包括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4,826.7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7,280.20元中的10,000元;余额7,280.2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各半赔偿原告沈某;

三、(略)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各半赔偿原告沈某;

四、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上述条款中应付赔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540.10元;

五、原告沈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4,826.70元,扣除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的费用7,540.10元,原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286.60元;

六、驳回原告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朱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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