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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第三人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天朝。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

负责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又名董某池),男,1952年8月出生。

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第三人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决,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第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董某某于1990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濮阳县中原油田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原债权银行,变更为被告)贷款2万元,经原债权银行催收,截止到2000年仍有3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00年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将上述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债权银行和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以法定授权的法定形式公开将债权转让事实及过程通知原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2006年3月7日:当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被告知上述债权已还清,原债权银行将已经受偿的债权对外转让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赔偿3000元债权本金和利息,如果第三人证明不实,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购买债权时已放弃所购买债权的追偿权,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是低价购买的不良债权,即使有损失,也仅是支付了相应对价;3被告转让的债权是客观真实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叙称:自我贷款后,我的三个存款单已质押给被告,被告也从未向我要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凭证,证明第三人贷款事实,贷款银行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债权银行将对债务人3000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时证明原债权银行承诺所转“债权及其权利是真实、唯一合法的,保证所移交法律文书的真实、合法、有效。”3、第三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已用x、x、x三份存折质押,将借款本息已还给被告建行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违背《转让协议》中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虚转债权并双重获利的事实。4、三份报纸公告,证明原债权银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根据法定授权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过程公开通知了债务人。5、委托公证书,发改委文件,受托管理处置合同,证明了这类债权处置转让的特殊性和合法性,这类资产处置给境外公司,仍保有百分之十的国有权益,仍属于国有资产。6、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证明书》及《关于转让、主张有关债权及从权利的确认书》,证明信达公司将所有的债权、从权利及其它所有的包括债务人,原转让人的一切权利均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追究债务人及原债权转让人存在的违法及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责任。7、原告2003年受让本案债权时,向被告建行出示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受让债权是附加了条件的,除了《承诺书》中保证不追究建行责任某债权外,如被告在其它债权中违法、违均可追究其侵权等责任。8、建行濮银监复(2004)X号文件,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过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均不能证明原告其主张,由法院认定吧;对证据3持有异议,因董某某是本案第三人,本人陈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另原告不应把我列为第三人起诉。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董某某同时提交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求:原贷款建行出具收董某某三份抵押存单收据一份,证明所质押存单数额远大于贷款数额,现已不欠贷款本息。

丰硕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其真实性,向领导汇报后再说;2、证据显示存单质押,但与此债务是否还清与质押担保不是同一概念,不产生债务已还清的后果,因此,该证据未显示是哪一笔借款产生的质押,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清偿完毕。

本案通过原、被告陈某、答辩、举证和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董某某于1990年8月8日从债权银行贷款2万元,并签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990年8月8日至1990年12月8日,贷款利息按月息10.08%计算,约定逾期归还部分加收利息x%,并随国家政策调整利率。截止2000年6月20日借款合同显示董某某仍欠款本金3000元未还。2000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取得这笔债权,后于2003年11月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2001年8月9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5日,被告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先后对董某某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欠款。2006年3月17日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向董某某催收欠款时,董某某出具了原债权银行已将其三个定期存折N0:x、N0:x、N0:x合计3万元作质押的证明,并称原债权银行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

另查,本院为查清事实,庭审后,向建行有关部门核实关于董某某存折质押及银行剥离债权时对质押存折是如何处理的事实,无登记凭证可查询。而被告也未按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董某某存折质押及银行剥离债权时对抵押存折是如何处理的事宜。

原债权银行于2004年12月22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在的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董某某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款,有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原告又受让取得该债权,并通知了第三人董某某,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向第三人催收,董某某出具了原债权银行已将其三个定期存折N0:x、N0:x、N0:x合计3万元作质押的证明,故在第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债权银行应当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证明远超过借款数额的质押财产是否已经受偿或已受偿数额,被告将3000元的债权转让应视为把已消灭的债权转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丰硕公司受让债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亦应赔偿上述权利所生孳息的损失,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赔偿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3000元及利息(2000年6月30日前利息为x.68元,自200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京开道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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