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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北京鹤望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电博,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鹤望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北京鹤望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望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乙委托代理人崔电博,鹤望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乙诉称,我与鹤望兰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我出资60万元,用于建厂房、办公用房、装变电设备等设施供鹤望兰公司使用。资金使用期限为五年,即自2003年11月25日起到2008年11月25日止。使用资金期间,鹤望兰公司定期每年向我支付12万元作为投资回报。合同终止时,鹤望兰公司应一次性返还我60万元,在鹤望兰公司未清偿我60万元现金之前,所出资购建的厂房、办公用房、变电设备等设施的所有权归我所有。2008年11月25日,鹤望兰公司向我一次性清偿60万元现金之后,我所出资建造的厂房、办公用房、变电设备等设施的所有权转交归鹤望兰公司所有。后鹤望兰公司屡次不按协议约定向我支付投资回报金,到起诉前共拖欠我投资回报金20万元;鹤望兰公司拖欠我投资回报且不按合同约定返还我60万元现金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鹤望兰公司支付拖欠我的投资回报款20万元;2、鹤望兰公司返还我为建厂房所投入的现金60万元。

鹤望兰公司辩称,鹤望兰公司与蔡某乙并不认识,也从未向其借过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2003年5月25日盖有鹤望兰公司公章的协议书,鹤望兰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公章的真伪。综上,鹤望兰公司既未收到蔡某乙的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其投资回报款。双方根本没有履行过该协议,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蔡某乙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5月25日蔡某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鹤望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乙方经营开拓新型环保产业、创建农林纸一体化高标准示范厂的资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协议条款如下:1、甲方个人向乙方出资60万元资金,以建厂房、办公用房、装变电设备的形式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定期每年从公司中提取12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回报,直到清偿60万元人民币现金止;乙方负责示范厂的经营管理,有义务保障甲方所出资本金在约定期限内不受损失,并按期偿还;2、资金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11月25日到2008年11月25日;3、乙方在未清偿全部资金前,所出资购建的厂房、办公用房及装变电设备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偿还完毕后归乙方;乙方在本协议签字时付甲方6万元资金作为定金,半年后将其转为投资回报金。该协议书甲方签字栏载明蔡某乙,乙方签字栏载明张五岭(签协议时任鹤望兰公司总经理),并盖有鹤望兰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五岭在该协议上补充填写了“如乙方提前返还60万元现金,则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资金年限计算收取投资回报,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当一次性返还甲方60万元现金,此前每年给付的12万元是投资回报”。经核实该协议上蔡某乙的签名为本人所签,鹤望兰公司对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蔡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鹤望兰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2、要求鹤望兰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即蔡某乙是否将60万元交付给鹤望兰公司,鹤望兰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过蔡某乙投资回报款。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蔡某乙称:其60万元系分两笔以不同形式给付鹤望兰公司。第一笔款为x元,系由张五岭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北京雅利安电器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利安公司)。第二笔款为x元,系在鹤望兰农林一体化示范厂建完后给的鹤望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鹤望兰公司与雅利安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为x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蔡某乙出具的打印件收款条、并申请张五岭出庭作证、申请法庭向李某玉、李某辉调查了解情况,但未能提交蔡某乙向鹤望兰公司付款x元及将x元给付鹤望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交鹤望兰公司支付过蔡某乙投资回报款的有效证据。鹤望兰公司称:根本不认识蔡某乙,未从蔡某乙处借过任何款项,更未支付过蔡某乙投资回报款。张五岭当时任公司总经理,张五岭按照协议投资建鹤望兰农林一体化示范厂。后因张五岭称其岳父患病,急需用钱,退过张五岭示范厂房款。为证明此主张,鹤望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张五岭领取示范厂房款的收据。

依鹤望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蔡某乙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蔡某乙称,2003年5月25日的协议上蔡某岭的名字是张五岭让其所签,因张五岭是其老板,又承诺和其没有利害关系,又因当时自己工作经验不足就在协议上签了名字。但与鹤望兰公司签订的协议蔡某乙并没有,蔡某乙没有实际借款给鹤望兰公司,另外提交法庭的收条是张五岭在2009年3月份让其在打印件上签的名字,其根本没有收到鹤望兰公司的任何投资回报款。

上述事实有2003年5月25日蔡某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鹤望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鹤望兰公司提交的张五岭领取示范厂房款的收据、法庭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蔡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某乙向法庭提交的2003年5月25日的协议书,甲方签字虽为蔡某乙,乙方虽加盖了鹤望兰公司的公章,并由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张五岭签字,但蔡某乙是在其老板张五岭让其签字,并承诺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签名,且协议签订后,蔡某乙并未实际将款给付鹤望兰公司,也并未收到鹤望兰公司的任何投资回报款,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现蔡某乙虽提出要求鹤望兰公司偿还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吴红霞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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