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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杨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兴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在二环线自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某某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了解,该车系被告范某某所有,且购买了某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经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员照顾。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配合门诊治疗、功能锻炼4个月。后该所补充说明,原告须在原鉴定的基础上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某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某某、吕某某共同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4、湘潭市法检医院入、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3923.9元。

5、湘潭市中医院病案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7803.28元。

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门诊治疗、功能锻炼4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并建议在原鉴定基础上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

7、深圳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在深圳市居住、打工的事实。应参照深圳市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8、收费证明,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9、摩托车维修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8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40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没有实际产生。对证据7中体现的办证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居住证办理时间是2009年。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是正规的维修发票。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居住证是2009年发的证,不能说明原告现仍在深圳市居住。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提交正式发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

被告范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另外我方已为原告垫付4103.28元医疗费。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03.28元。

原告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因此,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是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收费证明,该证明是在原告遗失原始收费凭证后由鉴定机关出具,因该证明是在核实原始收据存根后出具的并标明了原收费凭证的号码,考虑到司法鉴定需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9为摩托车修理店开出的修理费收条,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22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湘C某某号两轮摩托车在湘潭市二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沪某某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0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5日),共计支出医药费x.18元。经上述医院诊断,原告赵某某伤病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处踝骨折;4、脑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3月30日,湘潭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丅骨折;3、右小腿多处擦挫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2011年1月15日)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功能锻炼4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左右。2011年6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又作出鉴定补充说明,建议原告赵某某在原鉴定基础上继续康复锻炼,适当伤药外敷治疗,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011年7月13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修理费380元,以上合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沪某某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范某某,该车于2010年1月20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

x元)以上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另被告吕某某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湘潭市中医院医药费4103.28元。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于2009年11月6日和2009年5月8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和社会保障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本人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某某承担30%的责任。沪某某号车辆因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法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则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避免负重活动3个月的时间,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提误工费损失计算依据偏高,应予核减。经本院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对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x.18元(3923.9元+7803.28元+4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5天×12元/天)、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x元(245天×72.4元/天),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140元(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以上费用合计x.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其余部分6147.18元(医药费5727.1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44.15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4303.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

x元(其中4103.2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该款的垫付人即本案被告吕某某),实际支付原告赵某某x.72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844.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杨卫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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