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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虞某某、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虞某某,男,38岁。

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虞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汤勇、姚保国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魁、第一被告虞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在信阳市Im河区X路X路交叉口,叶飞驾驶豫x号出租车左拐弯时与我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调解我们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该赔的就赔。我也有损失,车坏了,还有误工费。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经营全部是车主的,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外,其它请求过高。

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可以在各项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用和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原告没有资格起诉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0时00分,在信阳市Im河区X路X路交叉口,叶飞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加上出院后检查费用共花费医疗费用x.3元。2008年8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29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80元,被告车辆损失901元。2009年1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三踝骨为X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信阳市Im河区房管局老城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该所位于信阳市申城大道申城A2区直管房屋一套至今。2007年7月1日,原告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担任该项目部的水电安装项目经理,每年年薪六万元正。2007年9月2日和2008年4月13日原告从该项目部领取2007年的年薪六万元,2008年7月2日,原告从该项目部领取2008年的上半年年薪x元。该项目部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由该项目部代扣代缴、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原告与信阳市Im河区房管局老城房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书、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出具的原告领取年薪的收据和完税证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出具的原告妻子张俊玲工资证明和原告受伤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证明、长葛市正佳铅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亲戚韩占青工资证明和原告受伤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证明、原告亲属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飞系第一被告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第一被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收取第一被告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第二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豫x号出租车驾驶员叶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视本案情形,由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标准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x.3元,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10%+x元/年×20年×90%×10%=x.8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910元的相关票据,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酌定为700元;4,财产损失费:原告所驾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2009年1月1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年薪六万元的收入证明,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1月18日,共计x.21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证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项目部出具的原告妻子张俊玲工资证明和原告受伤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证明、长葛市正佳铅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亲戚韩占青工资证明和原告受伤期间未支付工资的证明,原告住院29天,原告妻子张俊玲和亲戚韩占青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护理费2900元,出院后尚需全休6个月,1人护理,计护理费9000元,二项共计x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有相关票据证明,数额仅为11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处理中支付的拖车费100元、定损费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600元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87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1,营养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9天,每天按3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共计29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珍,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9%×13年÷6人=1253.1元;母亲许喜连,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9%×16年÷6人=1542.25元;儿子王某,1998年2月10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9%×8年÷2人=6716.12元,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11.47元;13,后续治疗费80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中注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本案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14,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14项共计x.78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另赔偿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80元、误工费x.21元、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1.47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48元,余款x.3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65%即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为484.4元,由第二被告承担5%即885.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虞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第一被告虞某某支付的赔偿款484.4元;由第二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8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直接赔偿x.48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第一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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