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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嘉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科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天地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中科天力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中科天力公司与天地嘉禾公司签订《电气配电箱(柜)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天地嘉禾公司向中科天力公司定购电气配电箱(柜)产品;工程名称:阿凯笛亚庄园;合同总价款x元整;交货地点顺义区X镇X村北阿凯笛亚庄园;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供需双方签字后7日内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30%即x元作为预付款,盘芯发货前需方付货款总额的35%即x元,本工程调试合格后(即产品全部到需方60日内),需方付货款的30%即x元,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即x元,自工程竣工之日(2007年12月31日竣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天力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天地嘉禾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天地嘉禾公司给付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其中计算至2009年8月6日为1932元)。

天地嘉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中科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质保期是需方竣工验收后1年内,且工程的竣工是整体工程的竣工而不是某个部分的竣工。根据中科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整体工程在2008年6月27日竣工,质保期是从2008年6月27日到2009年6月27日,天地嘉禾公司在2009年3月5日向中科天力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但中科天力公司迟迟不履行,因此拒绝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科天力公司作为供方和作为需方的天地嘉禾公司就阿凯迪亚庄园工程签订了《电气配电箱(柜)加工承揽合同》和补充说明,约定由天地嘉禾公司向中科天力公司定购电气配电箱(柜)产品,需方提供技术图纸,供方按需方要求加工装配;货款总额为x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供需双方签字后7日内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30%,即x元作为预付款,盘芯发货前需方付货款总额的35%即x元,本工程调试合格后(即产品全部到需方后60日内),需方付货款的30%即x元,剩余5%货款即x元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之日(2007年12月31日竣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产品的质保期为1年,需方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供方无偿更换或者维修,质保期后为有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中科天力公司如约提供了电气配电箱(柜),并进行了安装。天地嘉禾公司已付中科天力公司95%的配电箱款即x元,剩余5%的质保金即x元尚未支付。对于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天地嘉禾公司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多次电话通知中科天力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遭中科天力公司拒绝,其后又于2009年3月5日向中科天力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但中科天力公司仍未履行维修义务。中科天力公司一方面否认收到天地嘉禾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另一方面也否认天地嘉禾公司曾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履行维修义务。

另查明,2008年6月,阿凯笛亚庄园的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市政四公司就工程名称为“阿凯笛亚庄园户内配电箱供货”出具验收单,天地嘉禾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验收单载明:“安装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完成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验收内容:阿凯笛亚庄园配电箱已到货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物业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的日期均为2008年6月26日,而监理单位、市政四公司签字的日期为则2008年6月27日。而且在施工单位签字一栏载明:“配电箱安装完毕”字样,市政四公司签字一栏也有“配电箱调试完毕”的内容。此外,中科天力公司认为天地嘉禾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愿意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中科天力公司提供的电气配电箱(柜)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配电箱的验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天力公司与天地嘉禾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科天力公司如约向天地嘉禾公司提供了配电箱,天地嘉禾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天地嘉禾公司是否应向中科天力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天地嘉禾公司对于尚欠中科天力公司x元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系中科天力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但中科天力公司否认收到天地嘉禾公司的电话通知以及书面工作联系单,故本院对天地嘉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地嘉禾公司尚欠中科天力公司的x元应予给付。对于中科天力要求天地嘉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之日(2007年12月31日竣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但依据物业公司、建设和施工等单位出具的单位工程验收单,配电箱工程的完成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施工单位签字证明配电箱调试完毕的时间又为2008年6月27日,为此以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作为工程竣工之日明显不妥,应以2008年6月27日作为工程竣工之日,天地嘉禾公司应在2009年7月4日前向中科天力公司支付x元配电箱款,天地嘉禾公司逾期未付,系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中科天力公司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而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配电箱款二万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并向原告北京中科天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计算时间自二00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天地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涂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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