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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又名乔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1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乔某(已判决)在榆阳区X路“红绿蓝休闲城”盗窃金域房地产开发公司写字楼的铝合金窗23扇。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所盗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3312元。

2、2001年春季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伙同乔某、贺汉玺(均已判决)、乔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铝合金窗50扇。经鉴定,被告人乔某所盗铝合金窗价值人民币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金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初,其公司外贸路综合楼二至五层的铝合金窗多次被盗,共盗走铝合金窗180多扇,沙窗110多扇。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合金窗扇每扇价值人民币144元。

3、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榆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及估价鉴定均予以认定。

4、被告人乔某与同案犯乔某、乔某、贺汗玺的供述一致,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乔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乔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铝合金窗扇数量错误,其系从犯,且估价鉴定结论过高,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乔某在2001年春季伙同他人在西沙外贸路口的原红绿蓝夜总会的楼上盗窃安装好的铝合金窗扇并以废品变卖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金域房地产开发公司报案材料、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乔某认为原判认定其盗窃铝合金窗扇数量错误,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乔某对其盗窃事实有明确的供述,其供述与失主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其在盗窃过程中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作用地位与同案犯相当。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持估价过高之理由。经查,估价鉴定结论是根据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机构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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