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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宗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信阳市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28岁,汉族,系被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宗某戊,男,30岁,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宗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同一家属院邻居,2008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和同院的胡龙禹在院内玩耍时,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当天就诊于当地诊所,第三天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头外伤所致1、支气管肺炎。2、颅脑损伤I级,在中心医院出院后又感不适到该院复查被建议转至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蝶窦气化不良”,经治疗伤情稳定,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x.97元,被告分文未付,也未表示歉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被告辩称,(1)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原告不可能不哭,被告母亲带被告出去理发时,原告仍在院内玩耍,被告砸伤原告没有事实依据。(2)湖东派出所接警登记记载王某乙报案称宗某丙将王某甲头部砸伤,所领导签字11月4日,建议到法院处理,2008年11月12日派出所仍在调查,工作程序违法。(3)原告是支气管肺炎与被告无关,诊断“蝶窦气化不良”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下午二时许,原告王某甲(3岁)与被告宗某丙(4岁)、胡龙禹(8岁)在院内玩耍,双方均在无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被告宗某丙持硬物将原告王某甲头部砸伤,当晚原告母亲抱原告到被告家询问情况,原告指认是被告拿东西砸着其头部,当晚原告到市中心医院作CT检查未见异常,11月3日原告发烧、呕吐,即由父母带到潘湾诊所检查治疗未见好转,于次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支气管炎。2008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343.81元,放射费280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因头痛、伴呕吐,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为头外伤,2008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94.66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再次做颅脑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蝶窦气化不良,花车旅费、检查费1006元,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信阳羚锐大药房二次购药花费4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父亲王某乙到湖东派出所报案,认为是宗某丙砸伤了原告,派出所派员进行了调查。与原、被告一同玩耍的胡龙禹也证实系被告砸了原告头部。案件发生后,原告父母找到被告父母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幼儿在外玩耍应有监护人在场监护,防止幼儿的身体受到侵害,但原、被告双方监护人对幼儿玩耍均采取放任态度,未尽监护之责,造成原、被告在共同玩耍时,由被告用硬物砸伤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并遭受损害,被告对此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幼儿,其父母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但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砸伤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玩耍时有胡龙禹(X年X月X日出生)一起共同玩耍,三个幼儿均有与年龄相适应的思维和语言表达能力,原告指认被告拿东西砸其头部,胡龙禹也证实砸了原告头部,当晚原告父母抱原告到被告家中询问情况,并到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次日原告发烧又到诊所治疗未见好转,11月4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支气管炎,同日下午,原告父亲即到湖东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砸伤了原告。根据上述情况综合推断,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患支气管炎,蝶窦气化不良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受伤后发烧入院诊断有支气管炎,系发烧引发的其他疾病,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蝶窦气化不良”,医院未说明原因,其花费的医疗检查费、车旅费100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400元亦应有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638.47元,放射费280元,合计6918.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36.25元=942.5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2=780元;以上合计原告损失8640.97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40.97元×70%=6048.67元。被告宗某丙系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为其法定监护人,又属其法定的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宗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丁、宗某戊对被告造成原告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某丙的监护人王某丁、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70%即6048.67元。

如果被告监护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法定监护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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