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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与车某乙、车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甲,男,71岁。

被告车某乙,男,35岁。

被告车某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41岁,住(略)。

原告车某甲诉被告车某乙、车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被告车某乙、车某丙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某乙之父车××原任我队队长。1993年13-215井征用地款到位后,车××因有事将我应分到的1600元赔偿款给借用。后来车××的妻子有病,再加上被告车某乙上大学经济困难,一直没有还给我。车某乙毕业后承诺有钱时还我。由于他们家庭困难、车××病故,无能力偿还借款。至2005年秋季小队调整土地时,因车××欠小队8600元钱一直未还,队里群众意见很大。后经调解所欠队里8600元钱由被告自愿偿还5000元。在给5000元时,当时的会计车××说不包含应给我的2600元。2007年7月份我的我孩子死亡,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之父车××小队存款不应由二被告偿还。车××当小队长时把土地征用款借给杨××,该款没有用于家庭。车××生前得重病治疗欠债十几万,没有给子女留下遗产。退一步讲,即便借款成立,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车某乙与车某丙之父车××原系文留镇X村民小组组长。一九九二年中车某第一、第二村X组部分土地被中原油田征用,土地征用款共x.49元于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车某名义存入油田建行,在该存单中包含原告车某甲的土地征用款2600元。中车某村委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从油田建行支取两年存款利息并将存单委托车××、时××二人代为保管,二人负有监管责任。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人私自将存单借于杨××。后经催要杨××偿还车××6100元,还时××7000元。因下欠款杨××拒付,形成诉讼,濮阳县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1999)濮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定存单存款归中车某村委会所有,并判令杨××偿还。

另查明,被告提交一份证明,以证实土地征用款一事,与他人已无纠纷,其证明内容为:今涉及到车××挪用二队存款折一事,今有车某忠(系车某乙曾用名)自愿承担其父部分债务计5000元,一次性完,自2005年10月30日以后概不追究。经组长同意愿将道班西剩余全部土地调整给车某合组(不论结构怎样),车××以北以五米左右为准,后带小院,立字为准。签字人有:村委车××、××,各小组组长车××、车××、车××、××、××、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明中涉及的5000元,不包含其土地征用款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款项的性质为土地征用款,该款包含在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车某名义存入油田建行的x.49元中,而x.49元的归属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至于因车××对存单保管不善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限于中车某村委会与车××之间。故原告要求车××之子车某乙、车某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车××及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陪审员程永生

陪审员吉保金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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