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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区X号。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罪行,并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李×从贵港市X区飞度网吧上网后下到网吧一楼,看见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斯米特牌电动车没有锁防盗锁,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扯开电动车的电门电源线并接通,将电动车盗走。尔后开到港北区X路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动车抵押给摩修店店主覃××。得款后,被告人李×用赃款购买毒品吸食。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因吸食毒品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盗窃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覃××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书写的自首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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