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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与左某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施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反诉原告)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戊。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诉被告左某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等4人于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丙并作为原告王某某、施某甲、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左某丁委托代理人左某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诉称:2009年9月13日受害人施XX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范路濮阳县X乡X村西左某弯时,被同向行驶被告左某丁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超车时碰撞,造成施XX车损人伤。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主动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84元。

被告(反诉原告)左某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是鲁x号。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当地农村收入情况确定为x元;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年龄计算5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票号相连,数额过高,请法院确定。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57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损限额2000元。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部寨乡村委会并加盖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四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

2、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责任划分及保险公司应在12.2万元限额内赔偿。

3、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5683.72元。

4、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丧葬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5、交通费票据200张计款1200元。以证明事发后抢救受害人及死亡后运送尸体发生的费用。

被告左某丁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王某某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过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身已经82岁,不能再抚养其他人,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相关法律解释,结合原告年龄,一般按3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左某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

1、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91.22元。

2、施某甲、施某乙所打收条一张,计款4700元。

以上证据证明施XX受伤后被告左某丁垫付费用共计5191.22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等四人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包含在我方诉求之内。对收条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5时,被告左某丁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超越同向行驶施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人力三轮车突然左某造成两车相撞,人力三轮车损坏,施XX受伤的交通事故。施XX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14日15时不幸死亡,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683.72元。2009年9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者施XX之妻王某某生于1923年4月,长子施某丙、次子施某甲、三子施某乙均已成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84元。

另查明:受害者施XX受伤后,被告左某丁支付原告现金4700元,垫付医疗费491.22元。

又查明:被告左某丁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丁驾驶的鲁x号时风三轮车将受害人施XX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丁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左某丁的肇事车辆鲁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莘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所诉医疗费5683.72元均是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计款30元。原告所诉丧葬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x元/年÷2)。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结合原告家庭成员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创伤,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所诉办理丧葬事宜的受害人亲属的误工费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1200元,交通票据票号相连,存有瑕疵,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受害人仅住院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丁反诉原告方返还垫付款5700元,但原告方仅认可预付款为4700元并认可垫付医药费491.22元,故对此4700元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左某丁为原告垫付药费491.22元,虽然原告本诉中没有起诉此项费用,但原告方亦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即245.6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医疗费5683.72元、护理费3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3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72元。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返还反诉原告左某丁预付款4700元及垫付药费245.61元,共计4945.61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40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130元,共计2695元,由被告左某丁负担2195元,原告王某某、施某丙、施某甲、施某乙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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