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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一女,男孩21岁,已经成年,女孩只有6岁。因被告对家庭和感情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所有财产留归孩子们所有。

原告陈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XX自己书写并签名、唐又国和邓丽姣签字予以佐证的《报告》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刘XX对家庭和感情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3、原、被告之子刘凯、女儿刘如意的户籍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有一未成年女儿刘如意需要抚养。

被告刘XX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国家有关组织和机关依法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XX和被告刘XX于1987年办理了结婚手续,1990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凯,2004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如意。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认为被告刘XX对家庭和感情不负责任,遂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长,虽然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也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尚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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