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被告南阳市宛坪高某公路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胡香凯,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津龙,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宛坪高某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监理公司),被告南阳市宛坪高某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高某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下属单位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原名郑某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于2005年5月5日与被告武汉市X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的下属单位宛坪高某公路B段第二总监办签订了一份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书。受被告委托为其所辖的混凝土灌注桩进行30%的超声波抽检,并出据抽验报告。协议还约定了检测取费标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出据了检测报告。2007年12月20日,被告武汉监理公司向被告宛坪高某公路公司请求支付原告检测费x元未果,之后二被告即相互推诿,时至今日未付分文,故请判令被告共同付给原告检测费x元,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检测协议,我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其协议约定检测费由业主宛坪高某承担,我公司也未占有该检测费。其次原告诉请也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宛坪高某公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实不清,原告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请求我公司支付检测费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告撤销我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宛坪高某公路公司与被告武汉监理公司签订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高某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宛坪高某公司(业主)将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WPB7—12标段范围内土建及路面工程施工委托给武汉监理公司(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总价x元。(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一、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服务过程中,须按照业主对监理单位的授权范围和工作要求,依据业主与工程承包人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业主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其它合同,对在项目的工程准备,工程期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监理工作……。四、业主对监理单位的授权: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履行服务时,应按照监理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对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范围展开监理工作,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监理单位在行驶以上权利的同时,不论何种原因,在未取得业主书面同意之前,监理单位无权免除属于业主对于承包人或任何第三方合同的任何责任和义务。(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3、不可预见费按“监理人员人月服务费与车辆,实验检测等设备使用费之和的18%计,并在监理财务建议书附件C—1—1中显示,列入最终投标报价。”2005年5月5日,武汉监理公司宛坪高某公路B段第二总监办(甲方)与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乙方)签订《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乙方对宛坪高某公路项目B段第二总监办所辖的混凝土灌注桩进行30%的超声波抽检,并出具抽检报告。为了双方的利益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得到抽检结果及相应的抽检报告。甲方负责免费提供与抽检项目有关的设计,施工方面的技术资料……,甲方应协调施工单位及时向乙方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得到甲方提供的自检报告,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桩基抽检……,乙方在收到技术服务费的同时需提供有效的收费凭证。三、技术服务内容及取费:甲方应协调施工单位向乙方支付桩基抽检服务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桩基抽检结果和抽检报告。抽检费用以实际抽检基桩根数为准,检测取费标准:400元/每根。”2007年12月20日,武汉监理公司宛坪高某公路B段第二总监办向宛坪高某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请示报告:“宛坪高某公路有限公司:B2总监办承担宛坪高某内乡至豫陕界段WPB7—12标段的一期工程监理任务,六个标段共有桩基2432根(包括变更增加减数量)。根据业主指示B2总监办所所辖各标段桩基抽检由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实施,抽检频率不少于30%。郑州市X路局质量检测中心在我总监办共抽检725根,其中B7合同段121根,B8合同段153根,B9合同段173根,B10合同段65根,B11合同段81根,B12合同段132根。(样)根据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收费标准,现总计需要支付x元桩基抽检费用。由于监理合同中不包括该项费用,因此特申请增加桩基抽检费用。该项费用请业主公司领导审批。”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费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桩基抽检费x元,利息x元。

另查明:2006年5月22日,郑州市X路管理局将郑州市X路管理局质量检测中心更名为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并经工商登记,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中心系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由监理服务合同,基桩超声波检测协议,基桩抽检费用请示报告,营业执照等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宛坪高某公路公司与武汉监理公司签订的《上海至武威国家重点公路内乡至豫陕界段高某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武汉监理公司在没有得到(业主)宛坪高某公路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郑州公路建设公司鉴定《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约定:已协调施工单位及时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的承诺,对宛坪高某公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桩基超声波检测协议》的约定,所付出的劳务报酬,被告武汉监理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合同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明确主张之日起计付。宛坪高某公路公司对武汉监理公司书面请示审批检测费予否,系被告武汉监理公司与宛坪高某公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与原告的合同之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宛坪高某公路公司支付检测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监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检测费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阳市宛坪高某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武汉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红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