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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付全,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良,信阳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冯友德,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付全和被告蓝天轻钢公司全权代理人王东升、李明良及被告郭某某代理人冯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9日下午6时左右,我在被告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李家寨周家塘石武客运专线工地料房上打瓦摔伤,因施工作业面离地面有八米高,又没有配戴安全带,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我全身多处骨折和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当时我在打瓦时郭某某也是施工负责人,目前为止,我已花费x元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x元,现仍需几万元的治疗费,我的家人多次找被告方支付治疗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拒不付款。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种费用9万元,原告赵某某被评为6级伤残后,现补充请求伤残鉴定费、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10元,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即不是我方的职工,也不是我方请的临时工,更不是给我方打工的工人,我们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和工资兑付关系,原告是他的老板郭某某请的打工的工人。我方与郭某某签订了《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方自主选用工人,自行分配工资,工地生活吃住由乙方自主适用工人,乙方必须注意安全生产,应全额承担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条款充分说明,我方不应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无视施工安全要求,违背其老板的工作安排,为了好奇擅自上棚看看,导致其从棚上摔下摔伤,其责任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为此,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我方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均受雇于第一被告,只不过取得报酬方式不同,我是按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是按天计算,被告蓝天轻钢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就让工人上高空作业,没有负责安全,有重大过失,没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只是催进度,只有两条安全带,没法雇别人用,被告蓝天轻钢提供的是格式合同,第二条“说乙方全部赔偿责任,甲方不负责。”我方认为该条款无效,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中铁十六局集团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与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防雨料棚工程合同书,2009年2月4日被告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为郭某某(施工队队长或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郭某某通知原告赵某某到施工工地作业施工,2009年4月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赵某某在工地料房上打瓦上镙钉从8米高空掉下摔伤,作业中没有配发安全带,原告摔伤后,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住院88天,共花费各项治疗费用计款x.19元,经医院诊断为1、双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腕舟骨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的外伤属六级伤残,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x.1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生产制作钢结构防雨料棚,有双方签订的钢结构防雨料棚工程合同书证实,2009年2月4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又将承建的钢结构防雨料棚发包给被告郭某某,有双方2009年2月4日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凭。原告赵某某受雇于郭某某是在为被告施工作业中,从8米高空摔伤致残,因被告郭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致此被告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都应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赵某某在施工作业中安全防范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某某虽系农村户口,肖某河村已在城市区域,且有乡X组织证明,原告赵某某居住的茶山组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靠做小生意打临时工维持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书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x.10元。2、营养费88天,每天10元,计款880元。3、护理费(因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和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和全休期间均按一人护理,计178天(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4W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款6541.50元。4、误工费(住院88天和全休90天)计178天(按城镇居民人4W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款654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每天30元,计款2640元。6、伤残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父赵某纯,X年X月X日生(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5年承担50%,5人分担(被赡养人共有子女5人人),计款4418.50元;母陈秀英,X年X月X日生,计算方式同父,计款4418.50元,两项合计款8837元,9、残疾补偿金20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级伤残,承担50%,计款x元。以上各项合计款x.10元。原告赵某某自己承担30%,计款x.23元。被告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87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基于原告人生活困难,又系6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蓝天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x.8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合计款为x元。

二、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扣除原告赵某某从被告方借支医疗费x元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5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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