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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澄城县人,捕前住(略),系村民。2008年7月14日因滥伐林木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6月29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批准逮捕,2009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经段文中(已判刑)联系介绍,在富县X镇X村购买了该村高广仓等八户村民的刺槐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工人将购买的刺槐林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孙某某、段文中在富城镇X村滥伐林木现场遗留伐茬进行逐根检尺,现场遗留刺槐伐茬574株,木材材积为18.81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经段文中(已判刑)联系介绍,在富县X镇X村购买了该村高广仓等八户村民的刺槐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工人将购买的刺槐林进行采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孙某某、段文中在富城镇X村滥伐林木现场遗留伐茬进行逐根检尺,现场遗留刺槐伐茬574棵,木材材积为18.81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2月11日、2月20日、2月24日高广仓、高文长、霍文栓、梁智永、高文保、霍昌平、宋贵长、梁三信、马德明的证言证实段文中在2008年农历9月份到12月份以被告人孙某某的名义与上述九人八户签订购买矿柱合同,12公分以上2.4米长每节17元,8公分以上每节4元,他们不认识老孙(孙某某),只认识段文中;2、2009年2月26日、3月3日、3月5日、3月13日陈永智、贡定银、赵金兵、周水宜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2008年农历11月份、12月份叫他们去伐树,之后他们都去了咀头村伐树,是孙某某给他们付的工资;3、2009年2月24日段文中的证言证实2008年在咀头村伐木是孙某某让他联系的,孙某天给他70元工资;4、2009年10月22日孙某文的证言证实他与孙某某是同乡X村伐树是孙某某以他的名义与卖树户签的合同,实际是孙某某买的因为他怕出事、他有前科;5、富县林业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检尺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富城镇X村山桃洼,被告人孙某某在八处现场共伐茬574株,材积18.813立方米,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6、现场指认笔录和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现场位于富县X镇X村山桃洼和现场概貌及现场伐茬为574株;7、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滥伐林木574株,材积18.813立方米,立木蓄积62.71立方米;6、富县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伐林木系咀头行政村承包给高广仓、霍文栓等村民承包的;8、买树协议证实甲方高广仓、梁三信、高文长与乙方孙某文(孙某某之代理人)达成所伐树木的规格、价格,特别约定采伐审批手续由乙方全权办理妥当进行采伐;8、2009年8月18日富县人民法院(2009)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段文中因滥发林木62.71立方米的事实,同时证实段文中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9、2008年7月14日富县人民法院(2008)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7月25日羁押;10、2009年2月17日、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对新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08)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即执行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之执行部分;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二00八年五月三十日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林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炊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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