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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诉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729.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32元、交通费1032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另事发后已先行支付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900元/月;营养费同意600元/月;误工费缺少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7时15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沪宜路,由于被告吴某某未让行与未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60元、交通费959元。2008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2009年4月2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吴某某先行支付原告45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为上海某某机器厂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期间该公司扣除原告工资x.32元。

又查,被告吴某某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7年12月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根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原保单持有人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此限额标准执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资单、税单、误工收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据相关调整方案规定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查档费,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双方确认一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鉴定期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治疗需要由本院酌定。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6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32元;

二、原告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66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x.32元后,余额144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5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500元,原告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33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67元,减半收取134.34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37.3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6.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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