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老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小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提议并与张红勇、吴冬生、靳亮亮(三人另案处理)密谋盗窃佰利联公司槽型不锈钢后,打电话与被告人杜某某联系,让该杜某上去拉盗窃的钢材,卖与该杜。被告人朱某某与张红勇、吴冬生、靳亮亮四人于18日凌晨1时左右,将堆放在佰利联公司锅炉房门口的耐热钢槽型分离器9根抬至公司南围墙里侧,先将其中4根扔到墙外,由杜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拉至中站区X村靳亮亮家中。后四人用同样的方法将剩下的槽型分离器3根扔到墙外,被保安人员发现,四人遂逃走。2月19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某至靳亮亮家中,杜某某首先以3000元的价格将赃物从朱某某手中收购,后以329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与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朱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杜某某得赃款290元,已挥霍。经鉴定,朱某某参与盗窃既遂的槽型分离器7根,价值x元,参与盗窃未遂的槽型分离器2根,价值3048元;杜某某参与盗窃槽型分离器4根,价值6000元;李某某收购的槽型分离器4根,价值6000元。赃物已追退。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退赃款29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情况;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将收购的钢材放在其收购站,李某某被抓后其将钢材上缴的情况;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有两个人在公司的围墙上形迹可疑,就到公司保卫科报案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抓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系抓获到案;8、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9、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盗窃总价值x元,其中3048元是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事先与他人预谋,事后运输并收购赃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某某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盗窃槽型分离器2根的犯罪中,系未遂。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主动退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杜某某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朱某某及同案被告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立功表现原判亦已经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事先与他人通谋,事后运输并收购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在盗窃槽型分离器犯罪中,其中2根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王石柱
审判员李某国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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