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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2010年5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略)山塘村坛星水库处一无人居住的老屋内雇请村民张志伟、张某甲等人非法从事鞭炮生产活动。2010年3月28日中午,和药工张志伟在和药时操作不慎,导致爆炸事故,张志伟被当场炸死。事发后,被告人钟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费用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徐某某、张某丙、杨某丁、康某、龙某某证言;4、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5、事故处理协议书及(略)山塘村委会的证明;6、户口注销证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并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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